山东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

济南新汉德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汉德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远,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孙卫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该行职工。
原审被告:山东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龙彩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徐强,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新汉德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历城支行)及原审被告山东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截至2019年9月3日一审判决之日,争议金额为31239.1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齐鲁银行历城支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超出了齐鲁银行历城支行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汉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历城支行签订的2018年117261法借字第111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案涉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加上3.45%(借款凭证确定为7.8%)、逾期利率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以及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可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借期内汉德公司承担的为利息,逾期应承担的为罚息。齐鲁银行历城支行一审诉讼请求中仅主张了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未主张罚息,但一审判决第三项却判令汉德公司承担了逾期罚息的责任,显然超出了齐鲁银行历城支行的请求范围,属越权裁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退一步讲,对于齐鲁银行历城支行一审没有主张的权益,其即使存在,但由于齐鲁银行历城支行未主张,也应认定为是齐鲁银行历城支行已经自愿放弃,一审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不能依职权去多判。故一审判决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齐鲁银行历城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装公司、徐强均未陈述意见。
齐鲁银行历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德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19年7月11日所欠贷款本金1771915.2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到汉德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深装公司、徐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汉德公司、深装公司、徐强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11日,汉德公司(借款人,甲方)与齐鲁银行历城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2018年117261法借字第111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第三条甲方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中载明的期限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加上3.45%。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如果贷款发放日为当月内21日(含)之前,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月次月的21日;否则,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月后第二个自然月份的21日。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八条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额度、利率、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甲方同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乙方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实现主债权和/或担保权,有权将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某笔提款: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实现主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和其他债务本息,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尾部有汉德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强的签章。
同日,深装公司、徐强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齐鲁银行历城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8年117261法保字第111-1号、2018年117261法保字第111-2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汉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117261法借字第111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叁佰玖拾万元整。主债权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若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上述期限在履行中发生变化,则以借据等债权凭证记载或按主合同约定确定的日期为准;若依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第二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第四条主合同项下业务为贷款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第十八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或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或发生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证金、保函、备用信用证、信用保险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首先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依照下列顺序清偿: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实现主债权的费用;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深装公司、徐强分别在保证人处盖章及签字确认。
2.2018年7月11日,齐鲁银行历城支行向汉德公司发放贷款3881915.20元,济南新汉德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强签署《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年利率7.8%,借款起始日2018年7月11日,借款到期日2019年7月10日。”
3.2019年7月10日贷款到期,汉德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771915.20元、借期利息7294.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齐鲁银行历城支行依约向汉德公司发放贷款后,汉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齐鲁银行历城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以及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对于罚息再计收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齐鲁银行历城支行要求深装公司、徐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为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深装公司、徐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德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汉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齐鲁银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771915.20元;二、汉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鲁银行历城支行借款期内利息7294.38元;三、汉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鲁银行历城支行逾期罚息(以177191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四、深装公司、徐强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德公司追偿;五、驳回齐鲁银行历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汉德公司、深装公司、徐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齐鲁银行历城支行主张的利息是否包含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依照上述规定,利息并非单指按借款期限内利率计收的正常利息,也包括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因此,齐鲁银行历城支行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正常利息亦包括逾期后的的罚息。故一审判决汉德公司支付罚息并未超出齐鲁银行历城支行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汉德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上诉人济南新汉德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0167元退回上诉人济南新汉德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赵永先
审判员  李平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晓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