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东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辖24号
原告:南通东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娄宏春,该院院长。
原告南通东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南通东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装修,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量增减计价方法,工程竣工结算以南通市崇川区审计局出具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五处工程增项,为此双方签订了《审判法庭改造装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底,所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4月,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交被告送南通市崇川区审计局审计。该局经过长达三年的审计后,对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五处工程增项未经过招投标,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增项部分综合单价须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A方法计价并按该方法确定的投标下浮率下浮,不能按被告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标底价1345244元计算下浮率,且标底价应是1515040.12元。因此,作为计价依据的下浮率相差近10%。经三方多次协调、原告经多次催促,但该局拒绝出具审计报告。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262315.82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106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2018年12月8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系该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回避,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系该纠纷的当事人,为保证该案的公正审理,该院应依法回避,该院关于其对该案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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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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