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辖77号
原告:南通东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东景新城****。
法定代表人:张武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住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div>
负责人:娄宏春,该院院长。
原告南通东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装修,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量增减计价方法,工程竣工结算以南通市崇川区审计局出具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五处工程增项,为此双方签订了《审判法庭改造装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底,所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4月,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交被告送审,南通市崇川区审计局拒绝出具审计报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242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南通市崇川区和港闸区区划变更,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并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系本案当事人,依法应当回避,不能行使管辖权,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因南通市崇川区和港闸区的行政区划变更,两区合并成新的南通市崇川区,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并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系案件当事人,如本案继续由该院审理,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故本案不宜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 建
审判员 袁绍云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