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26民初1432号
原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309国道大桥段3099号济南市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筹)办公楼一楼109房间。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河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东八里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商河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商河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7242.98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商河县白桥镇等4镇3.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为被告商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该项目通过政府采购,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成功中标。202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商河高标准农田――(劳务)--2022-004的《2022年商河县白桥镇等4镇3.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建设。
关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甲方(承包人)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分包人)为被告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本合同实行按月计量”、“每月结算”等;合同还约定“甲方提供的材料无”,即被告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另,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对工程计价细目、工程数量和单价、合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共计1377242.98元,但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该工程已产生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劳务工资、办公房屋租金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现原告已负债累累,为筹措垫付工程款而向银行的贷款也已无力偿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为了维护政府部门的公信力及政府利民惠民工程的形象,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非适格被告。四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施工合同。2023年春节前,原告方工人来要工资,被告四建公司才知晓案外人***将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建公司未与原告有过接触,工程款均是与案外人***结算。即便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后,被告四建公司就工程进行的结算均须***确认。被告四建公司依约定应当与案外人***结算,已支付其工程款518777.05元。2.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足全部工程的四分之一,2023年春节产前,弃之“***”工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且部分工程因质量问题不能审计收量,现原告要求支付130多万元的工程款,不知其根据是什么,又如何计算的工程量。3.原告想要拿到工程款,前提是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4.被告四建公司没有支付10万元材料款的义务,更不知道该10万元材料款来之何处。5.由于原告施工迟缓,造成工期延长,不能如期竣工,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单位下属济南分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我单位济南分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2.两原告未和我单位及济南分公司签订过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和我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1.我方就涉案项目与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未出现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根据合同我单位与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双方就现场施工的农民工进行了多次核对,我单位及时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原告并未在农民工名单内,因此我单位不存在任何向原告支付欠款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商河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商河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6日,发包人商河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与承包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商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商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237811680.6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前完工。2022年10月,承包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分包人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商河县白桥镇等4镇3.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暂定结束工作日期2022年12月31日,合同暂定总价4483863.56元。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方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22年商河县白桥镇等4镇3.3万亩高标准农田工程,现委托乙方(实际施工方)***进行施工,签订日期2022年9月25日。”
**、***表示案涉工程未完工,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在2023年2月10日被迫中途退场,已完工部分也未验收。本案中,**、***未支付保全申请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主张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们,案涉工程实际由其施工建设,但**、***表示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商定的,**还表示不认识***,案涉施工与***无关。对**、***的主张,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分包给案外人***。**、***认可工程未完工,也未验收,其二人也未提供经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欠其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的任何证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与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主张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商河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共同支付工程款1377242.98元及剩余材料款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未支付保全申请费,其主张商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商河县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承担保全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95.19元,减半收取90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