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3015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鹏,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618765765,住所地:济南市环山路55号(裕华园公建2号楼北楼)。
法定代表人:王恒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威,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LMB240,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6号仁诚雅居1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许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立,男,济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莎,女,济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济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鹏、被告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恒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威、被告济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立、孙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20365.16元及利息;被告济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联和公司承接了被告碧桂园公司发包的“济宁碧桂园一期装修工程(一标段)”。被告联和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予原告,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完成工程交付使用。该工程经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1199176.16元,期间被告联和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671401元。该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联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联和公司至今未付。济宁碧桂园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联和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均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一、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承接被告济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分包或转包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中明确指出,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二、本案中的涉案工程还未进行最终结算,答辩人与被告碧桂园公司以及案外人姜树军签订的合同总金额都是11839933.14元,其中甲方供材目前总计为3970039.05元,该部分款项是由碧桂园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并不向答辩人支付。其余款项在结算前只支付80%,答辩人在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3%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了案外人姜树军,没有任何拖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考该条规定,答辩人在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没有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案外人姜树军,反而直接起诉了发包人与承包人,故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存在疑问。同时原告查封了答辩人的账户,造成答辩人现在经营出现困难,多项投标事宜无法进行,本案结束后,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查封错误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将碧桂园济州印象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合法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而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至于原告是否在答辩人建设项目进行了部分劳务施工以及原告与被告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但可以明确确定的是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姜树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合同相对方是姜树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原告应应向姜树军主张相关权利,与答辩人无关。其次,原告亦非本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需要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而本案中原告并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施工班组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姜树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原告系姜树军的其中一个劳务班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最后,答辩人已向被告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欠付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并且,原告提出的答辩人与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一,众所周知,审定的工程造价也并非意味着答辩人应付给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工程造价里包括但不限于甲供材料费、第三方代工工程款、违约扣款、质保维修款项等,而非指应付工程款;第二,被告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因被告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委托了第三方进行施工;甲供材料费也由甲方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被告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工程维修责任,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另外,本案案由错误,根据本案案情及最高院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原告(劳务班组分包负责人、乙方)与案外人姜树军(项目承包单位授权负责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2、班组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分包内工程名称:济宁碧桂园一期装修工程(一标段)分包范围:济宁碧桂园一期5#、6#楼公共部分及户内精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分包班组内容:墙地砖铺贴,石膏线黏贴,油工腻子乳胶漆施工,电路施工,安装工程,详见附件一:济宁碧桂园精装修工程量清单。15、劳务报酬15.1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单价后期不再调整,工程量以实结算。15.2本工程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内容及单价附件。
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被告济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济宁碧桂园一期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济宁碧桂园一期装修工程(一标段)1.3工程内容:济宁碧桂园一期1#、2#、4#、5#、6#楼公共部分及户内精装修工程,该标段装修面积为32335.05平方米。2018年5月28日,被告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姜树军(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济宁碧桂园一期装修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济宁碧桂园一期装修工程(一标段)1.2承包范围:济宁碧桂园一期1#、2#、4#、5#、6#楼公共部分及户内精装修,并满足招标文件、答疑、图纸、标书等要求。
本院认为,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山东联和装饰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姜树军,案外人姜树军与原告签订发包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案外人姜树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42元,减半收取计315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孔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