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5300号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
法定代表人:苑先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省道314高速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书泉。
被告:山东蓝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向阳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
被告:张书泉,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黄文华,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刘会,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山东蓝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张书泉、黄文华、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被告张书泉同时作为被告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星公司、黄文华、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1.4万元及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蓝星公司、张书泉、黄文华、刘会对第一项所确定的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以上五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1.4万元,以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625‰计算,去除已还利息19588.41元),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3.625‰计算)。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7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计算);2.判令被告蓝星公司、张书泉、黄文华、刘会对第一项所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471.4万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月利率3.625‰。同日,原告与被告蓝星公司、张书泉、黄文华、刘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隆昌公司、张书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本金金额认可,对于利息、罚息数额不太清楚。
蓝星公司、黄文华、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隆昌公司与德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隆昌借款47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5日,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固定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一年期LPR加50基点。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0年6月30日,蓝星公司、刘会、张书泉、黄文华作为保证人与德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四保证人均自愿为隆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0年6月30日,德州农商行依约向隆昌公司发放了471.4万元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月利率为3.62500‰(据此计算罚息为月利率5.4375‰)。
隆昌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尚欠本金471.4万元,累计支付利息137072.8元,该利息总额清偿了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后余19588.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德州农商行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蓝星公司、刘会、张书泉、黄文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德州农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隆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71.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47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3.625‰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止,去除已还利息19588.41元;罚息以47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5.437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3.625‰计算,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4375‰计算)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得超过以本金471.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扣去已付利息137072.8元后的数额。
被告隆昌公司、张书泉辩称“签字盖章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写明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即使该陈述属实,但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交付给合同相对方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被告隆昌公司、张书泉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农商行向蓝星公司、刘会、张书泉、黄文华主张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四被告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对被告隆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昌公司追偿。
被告蓝星公司、刘会、黄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1.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47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3.625‰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止,去除已还利息19588.41元;罚息以47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5.437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3.625‰计算,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4375‰计算。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得超过以本金471.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扣去已付利息137072.8元后的数额);
二、山东蓝星科贸有限公司、刘会、张书泉、黄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见平
书 记 员 曾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