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4337号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
法定代表人:苑先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省道314高速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书泉,经理。
被告:山东蓝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向阳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
被告:张书泉,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黄文华,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泉(系黄文华之夫),住址同上。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山东蓝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张书泉、黄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被告张书泉同时作为被告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昌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9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74614.37元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复利;2.判令被告蓝星公司、张书泉、黄文华对第一项所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隆昌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65923.33元,以及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复利。利息:以本金47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6.88750‰计算,去除已还利息11325.53元。罚息: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以本金47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自2019的3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以本金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第一阶段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6.88750‰计算;第二阶段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472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6.88750‰,并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蓝星公司、张书泉、黄文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隆昌公司、张书泉、黄文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对原告所诉数额需要核实。
蓝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借款概况:
2017年8月26日,隆昌公司与德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隆昌公司借款47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利率即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概况
2017年8月26日,蓝星公司、张书泉、黄文华作为保证人与德州农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人均自愿为隆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履行情况:
2017年8月26日,德州农商行依约向隆昌公司发放了472万元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月利率为6.88750‰。
隆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2019年3月22日,隆昌公司、蓝星公司、张书泉、黄文华与德州农商行签署《利息缓缴协议》,确认至2019年3月20日所欠利息(加罚息)共计743924.25元,约定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企业每月最少还息1000元,至2022年2月28日前还清。但隆昌公司、蓝星公司、张书泉、黄文华未履行该协议,未支付所欠利息。
隆昌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还本金4999元、471.5万元,于2019年4月19日还款1元,至此还清了本金。累计支付利息39500元,该利息总额清偿了截至2017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余11325.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缓缴协议》、借款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德州农商行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蓝星公司、张书泉、黄文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利息缓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德州农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隆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47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8750‰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减去已还利息11325.53元;罚息按月利率10.33125‰,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以47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以1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按月利率6.88750‰计算,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涉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蓝星公司、张书泉、黄文华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8年8月25日起二年。原告在2019年3月22日与隆昌公司、蓝星公司、张书泉、黄文华签署《利息缓缴协议》,可以作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求三被告对隆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蓝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47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8750‰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减去已还利息11325.53元;罚息按月利率10.33125‰,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以47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以1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按月利率6.88750‰计算,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
二、山东蓝星科贸有限公司、张书泉、黄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见平
书 记 员 李思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