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3233号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
法定代表人:**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德州**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省道314高速路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德城区。
被告:***,女,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德州**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向各被告进行了送达。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50,150.84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49982‰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995,000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月利率6.99988‰。同时,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如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德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债务人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1,99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始至2018年1月8日止,同时合同约定了罚息、复利。
证据二、保证合同、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保证人身份证明各两份,拟证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
证据三、贷转存凭证及银行账户流水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995,000元,利率为月利率6.99988‰。
证据四、贷款还本明细、欠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结清本金,截至2018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50,150.84元。
证据五、利息缓缴协议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30日。
证据六、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于2017年2月16日由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因超执行期间,故起诉。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借款情况
2017年1月7日,被告**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德州农商行申请1,995,000元贷款。2017年1月1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德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德州农商行借款1,99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始至2018年1月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93.1%;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情况
2017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被告**公司在原告德州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新还旧,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995,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履行情况
2017年1月16日,原告德州农商行向被告**公司放款1,995,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6.99988‰。被告**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结清借款本金,但尚欠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2月21日,欠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共计250,150.84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德州农商行签订《利息缓缴协议》,作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补充,约定被告每月至少还息2000元,至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德州农商行于2022年6月10日就本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原告的起诉亦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缓缴协议》是原、被告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公司亦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公司拖欠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利息缓缴协议》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法院起诉,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公司追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50,150.84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49982‰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德州**灯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6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淑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