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

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91民初162号
原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省道314高速路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隆昌公司货款65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隆昌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隆昌公司为***提供路灯,合同价款总计85500元,定金2万元,***交付定金后,隆昌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但剩余货款***始终未给付。2016年1月1日,双方就剩余货款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2月5日付货款2万元,但***至今未给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隆昌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隆昌公司的诉求。
***未做答辩。
隆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2015年隆昌公司与***签订的定作合同原件;证据二、2015年8月份货物的出货单三份;证据三、2016年1月1日约定付款2万元的付款协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我方与***具有合同关系,***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655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隆昌公司与***系定作合同关系,隆昌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尚欠隆昌公司货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及当事人的举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在隆昌公司处定作了44套6米单头太阳能路灯、10套6米双头太阳能路灯,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规格型号、单价等,总金额为85500元,结算方式为定金2万元,其余货款两个月内结清。***交付2万元定金,隆昌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给***,但***未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1月1日***、隆昌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前付隆昌公司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双方另行协商。但是,***未依约付款。截至隆昌公司2019年1月11日起诉至本院,***尚欠隆昌公司货款655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隆昌公司与***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交付了20000元定金,隆昌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而***未支付剩余货款655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重新约定,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前付隆昌公司货款2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支付货款。***欠隆昌公司货款6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应偿还隆昌公司货款65500元。对于隆昌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隆昌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隆昌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前付隆昌公司货款20000元,***未依约支付,逾期利息起算点应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而隆昌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签订协议后两个月起,即2016年3月2日起计算,属于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货款65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蒙建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