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8月21日,***进入***(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当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担任销售工程师,月工资1,000元。双方约定,***不得担任公司以外与公司业务有关之任何兼职职务,未经公司许可不得擅自利用公司名义或涉及公司业务、利益、权益等方面作出违背公司意志的事项;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的业务,或将该公司的委托加工、广告宣传、咨询等服务性质的代理业务、配件采购等与公司工程相配套的业务交由朋友、亲戚或同学等处理。一切的业务都应符合我国的竞业禁止条款;***就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在离开该公司后的6个月内不得从事与该公司相同行业(包括个人创办的同类公司),如违反上述约定,并查证属实雷柏特公司得以要求***赔偿10,000元的罚金等。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在雷柏特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职务,并获得雷柏特公司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守:……四、***不得担任公司以外与公司业务有关之任何相关职务,一经发现,罚款100,000元;五、未经雷柏特公司书面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雷柏特公司同类的行业;六、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九、***如违反协议中的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雷柏特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且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公司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的聘用关系,若***的违约行为给雷柏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雷柏特公司的损失等。***作为销售工程师,负责向客户报价、了解并反馈客户需求,与客户签订合同等内容。2007年8月2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同意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及附件保密协议继续生效。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原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09年8月20日,保密协议等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附件同时签订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2009年7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原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20日,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附件同时签订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2007年7月、2008年1月、2010年7月、2011年5月,***月工资分别调整为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2011年12月,***书面申请辞职。***离职后,***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支付保密协议违约金。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后,雷柏特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上海优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实验室设备及配件(除医疗器械)、通风设备设计、销售、安装、仪器仪表、五金电器,建材销售。该公司由***与他人于2009年5月开始筹备设立,2009年8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为第一任监事。2013年7月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出资比例达90%。***(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实验桌组、通风柜组及其零部件、实验室周边设备、钢木制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雷柏特公司提供的员工教育培训记录、员工教育训练卡显示2006年8月21日***参加雷柏特公司有关技术培训。其提供的支票现金收讫签收单显示2008年、2009年***提成5,909元。
雷柏特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因***将雷柏特公司客户介绍他人等违约行为支付雷柏特公司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并获部分支持。该裁决已生效。***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0年及2011年提成及奖金等亦获部分支持。
原审认为,***在职期间即与他人设立与雷柏特公司具有竞业业务的公司并担任股东、监事,在离职后继续担任竞业业务公司的股东,***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认为上海优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在职期间及离职后1年内并未经营,未对雷柏特公司造成损害;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柏特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抗辩意见;被上诉人***公司则不接受***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违反禁业限制正确,理由恰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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