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柏特(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玫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欣,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江南,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陆鸣,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晨,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欣、朱江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公司诉称:2006年8月21日,***进入设备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约定***在职期间不得担任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兼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设备公司同类业务,离职后6个月内亦竞业限制,如违约应当支付设备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和罚款10万元。后双方续签原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20日,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必备附件继续有效。2011年12月31日,***离职。2013年7月,设备公司发现***作为大股东于2009年8月就与案外人设立上海优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与设备公司同类行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设备公司违约金20万元。
原告设备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续订劳动合同书、原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竞业限制有书面约定。
2、承诺书、上海优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明***作为大股东于2009年8月就与案外人设立上海优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与设备公司同类行业。
3、2009年7月29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在上海优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设立时担任监事。
4、设备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上海优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设备公司经营同类行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5、2013年7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证明***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其在上海优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出资比例达90%。
6、支票现金收讫签收单。证明2008年、2009年设备公司发放***提成5,909元,2010年其报销13,800元。
7、员工教育培训记录、员工教育训练卡。证明***通过接受培训已了解设备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竞业限制人员。
8、裁决书。证明2010年、2011年***所得的提成及报销数额。
被告***辩称:保密协议系设备公司单方制作,未给予***协商的权利,应属无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竞业限制的人员。***虽于2009年与他人设立上海优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但该企业于***在职期间及离职后1年内并未经营,直至2013年8月才开始正式运营,***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即便违约,现行法律未赋予设备公司对***进行罚款的权利,设备公司从未向***支付补偿、竞业限制期限早已届满失效,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0万元畸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现***不同意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上海优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无经营行为。该企业于***在职期间及离职后1年内均未实际经营,***不构成违约,也未对设备公司造成损害。
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6月起,***月工资变更为3,500元,同时设备公司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进入设备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职位为销售工程师;月工资1,000元;***不得担任公司以外与公司业务有关之任何兼职职务,未经公司许可不得擅自利用公司名义或涉及公司业务、利益、权益等方面作出违背公司意志的事项;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的业务,或将本公司的委托加工、广告宣传、咨询等服务性质的代理业务、配件采购等与公司工程相配套的业务交由朋友、亲戚或同学等处理。一切的业务都应符合我国的竞业禁止条款;***在本公司就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在离开本公司后的6个月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相同行业(包括个人创办的同类公司),如违反上述约定,并查证属实设备公司得以要求***赔偿10,000元的罚金等。
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在设备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职务,并获得设备公司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设备公司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守:……四、***不得担任公司以外与公司业务有关之任何相关职务,一经发现,罚款10万元;五、未经设备公司书面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设备公司同类的行业;六、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九、***如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设备公司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且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设备公司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的聘用关系,若***的违约行为给设备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设备公司的损失……。
***作为销售工程师,负责向客户报价、了解并反馈客户需求,与客户签订合同等内容。
2007年8月2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同意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及附件保密协议继续生效,续订后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19日止。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原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09年8月20日,保密协议等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附件同时签订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2009年7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原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20日,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附件同时签订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
2007年7月、2008年1月、2010年7月、2011年5月,***月工资分别调整为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2011年12月,***书面申请辞职。***离职后,设备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3年7月29日,设备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支付保密协议违约金。2013年8月2日,该委以设备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设备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优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实验室设备及配件(除医疗器械)、通风设备设计、销售、安装、仪器仪表、五金电器,建材销售。该公司由***与他人于2009年5月开始筹备设立,2009年8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为第一任监事。2013年7月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出资比例达90%。***(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实验桌组、通风柜组及其零部件、实验室周边设备、钢木制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设备公司提供的员工教育培训记录、员工教育训练卡显示2006年8月21日***参加设备公司有关技术培训。其提供的支票现金收讫签收单显示2008年、2009年***提成5,909元。
2012年5月29日,设备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因***将设备公司客户介绍他人等违约行为支付设备公司违约金3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73,570.41元。2013年7月30日,该委裁决:一、***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设备公司经济损失73,570.41元;二、对设备公司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生效。
2012年12月31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设备公司支付2010年及2011年提成及奖金68,000元、报销2011年费用12,000元。2013年8月2日,该委裁决:一、设备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0年及2011年提成7,996.50元;二、设备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予***凭票报销2011年费用11,825元;三、对***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作为销售人员,在职期间接触设备公司的客户信息,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其在职期间即与他人设立与设备公司具有竞业业务的公司并担任股东、监事,在离职后继续担任竞业业务公司的股东,***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认为上海优弗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在职期间及离职后1年内并未经营,未对设备公司造成损害。***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虑及***在设备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设备公司未向***支付补偿、竞业限制期限届满等因素,双方对于违约金数额10万元的约定确属偏高,本院对***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量***的违约程度以及设备公司因***违约行为对经营造成的潜在风险等情况,对于***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酌定为5万元。
设备公司认为保密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罚款10万元性质亦为违约金,***予以否认,且认为即便违约,现行法律未赋予设备公司权利对其进行罚款10万元。设备公司主张罚款即为违约金的陈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