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融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建融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艾帝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萝法知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广州建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杨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艾帝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101号2012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熊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瀚,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超龙,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建融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艾帝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龚杨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并守法经营多年的企业,主营业务为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节能产品研发、计算机机房工程及室内设计装饰;网络、综合布线、广播、通信、视频点播、会议、楼宇设备自控、保安监控及报警的系统工程等数据中心技术服务及维护服务,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原告近期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中,利用原告的成功案例及案例现场图片为被告经营作网络宣传,将原告过往的业务资料和成功案例包括南方电网惠州蓄能电站开关站环境改造项目、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计算机机房工程项目、广州新一代数据中心等项目对外宣称是被告的业绩,并以此吸引、招揽客户。上述原告的业绩不仅是原告实力与口碑的见证,也是原告精心经营多年所积累的企业无形资产,充分展示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对原告具有重要意义。被告通过该等虚假宣传的手段,开展不正当竞争,获取不正当利益,不仅误导了其他客户和从业人员,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两名股东熊伟、郑军实际上曾长期在原告处任职并担任重要职务,对原告公司合同项目的开展十分清楚,具备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被告两股东利用其曾在原告处任职的便利条件,共同发起成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一致的被告公司,利用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及客户资源、工程案例资料,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夺原告客户资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自设立至今,其非法经营收入已经远超百万元,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百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删除其网站中涉及原告工程案例等虚假宣传内容,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为原告消除影响;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案例指惠州蓄能水电厂项目、日立电梯项目、新一代数据中心项目。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没有进行过任何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有过与行业内任何工程进行分析比对的行为以及相对应的宣传行为,也没有对任何的业内同行有过贬低性歧视性的宣传行为。况且,被告网站中所列明的相关工程都是被告公司实际亲自参与的项目。因此,被告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就没有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任何损害。第二,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的股东没有实施过任何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本案中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公司存在所谓的商业秘密。原被告所涉足的工程市场信息是透明的,招标是公开进行的。第三,被告所主张的10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滥用诉权以排挤打压同行,对于原告的该种行为应得到谴责及被告也保留因原告的财产保全行为而造成被告损失的追究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建融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5日,主营项目类别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节能技术开发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业;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楼宇设备自控系统工程服务;通信系统工程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等。
被告广州艾某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1日,主营项目类别为研究和试验发展,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提供施工设备服务;其他工程设计服务;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智能卡系统工程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工程设计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电子自动化工程安装服务;楼宇设备自控系统工程服务;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电气设备批发等。
被告公司网页上载明,公司自成立以来,已承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计算机机房工程项目……南方电网惠州蓄能电站开关站环境改造项目……广州新一代数据中心等项目,并为其政府机关、知民企业提供信息化咨询、设计、建设及维护保养等服务,均获得用户好评,赢得了较高的社会声誉。该网页上展示了如下涉案的工程案例:一、南方电网。工程名称为南方电网惠州蓄能电站开关站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机房工程。二、日立电梯,包括五个工程案例,分别为:1.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盈泰广场计算机机房及综合布线项目,工程内容为机房工程、综合布线;2.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办公楼会议系统项目,工程内容为会议系统、大屏幕显示、同声传译工程;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办公楼配线间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机房工程;4.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计算机机房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机房建设、网络系统迁移等工程;5.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大石数据中心设备维护年保项目,工程内容为机房维护保养工程。三、新一代数据中心。工程名称为广州新一代数据中心萝岗机房项目,工程内容为机房建设工程。上述工程案例均未显示工程面积。
原告为证明被告展示的上述案例为虚假宣传,提交了原告参与签订的下列合同:一、与广东蓄能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惠州蓄能水电厂网络中心机房设备环境安全及故障监测项目合同;二、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机房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名称为新机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番禺大石镇石北工业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办公大楼B楼2层,工程范围为装饰系统工程、供配电系统工程、UPS设备系统工程、防雷接地系统工程、空调及新排风系统工程、机房门禁系统工程、机房综合监控系统工程、机房综合布线系统工程、机房网络机柜及走线架系统工程、机房气体消防及自动报警系统工程;三、与广东金某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新一代数据中心机房项目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新一代数据中心机房项目,工程地点为广州市东风西路191号国际银行中心。
被告为证明其参与上述展示案例的真实性,提交了被告参与签订的下列合同:一、与深圳市和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惠州蓄能发电有限公司开关站改造及维护合同;二、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计算机机房空调改造项目,工作范围为精密空调供货及安装;三、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房维修服务合同书,合同标的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大石工厂B楼二层的一期机房、富某盈泰广场计算机机房,以及从原二期机房搬迁至新机房的设备、中信广场机房部分设备年度保养维护工作;四、与广东金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期机房加机柜及配件项目合同,项目名称为广州新一代科技有限公司三期机房加机柜及配件项目,项目地点为广州新一代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确认,被告在庭审之后停止了涉案网站的运营,无法登陆涉案网站,涉案的网页也无法打开。
原告曾先后获得广州市工商局颁发的“连续十年(2002-2011)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颁发的“广州亚运会信息技术与通讯保障工作先进集体”、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以及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伟、被告的股东郑军曾于原告公司任职,熊伟曾任原告公司分管售前(二)事业部的副总经理以及广州建融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站工程案例、合同及工商登记资料、证书、辞职申请书及任职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虚假宣传纠纷。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认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案的原被告的经营范围相类似,构成同业竞争者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网站上展示的案例存在虚假宣传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以此为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布涉案工程案例的行为是否构成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被诉的涉案工程案例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生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列举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
关于被诉的南方电网惠州蓄能电站开关站改造工程案例。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参与的项目为惠州蓄能水电厂网络中心机房设备环境安全及故障监测项目,与被告网站上展示的项目并不相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网站上展示的该案例实为原告参与的工程项目案例,且被告提交了其与深圳市和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惠州蓄能发电有限公司开关站改造及维护合同。即使不论被告是否实际参与惠州蓄能电站开关站改造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在原告无据证明被诉工程案例与原告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被诉的该工程案例也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苛责性,原告主张该被诉工程案例构成虚假宣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的日立电梯案例。被告网站上共展示了五个日立电梯案例,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参与的是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机房建设工程,其工程地点为广州番禺大石镇石北工业区,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展示的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盈泰广场计算机机房及综合布线项目、新办公楼会议系统项目、新办公楼配线间建设项目具有关联性,同理如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展示的大石数据中心设备维护年报项目,虽然从工程名称上看工程地点存在类似,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大石工厂B楼二层的一期机房的年度保养维护工作,故被诉的该工程案例的表述并不构成虚假宣传,被告的该抗辩,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诉的新计算机机房建设项目,与原告提供的新机房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的名称相同,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被告参与的是新计算机机房空调改造项目。虽然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被告参与了新计算机机房项目,但是并非是被告网站上展示的机房建设、网络系统迁移等工程内容。虽然空调改造也属于机房建设的工程范围,但被告宣传其参与了机房建设项目的行为,属夸大的片面宣传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列举的虚假宣传行为之一。
关于被诉的广州新一代数据中心萝岗机房项目案例。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参与的项目为广州新一代数据中心机房项目,工程地点为广州市东风西路191号国际银行中心,与被告网站上展示的项目地点并不相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网站上展示的该案例实为原告参与的工程项目案例,同理如上,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虚假宣传案例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不仅要具有虚假宣传行为,且该虚假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首先,从原告提交的新机房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也显示,空调工程属于机房建设的工程范围,被告实际参与了新计算机机房建设中的空调改造项目,并非凭空捏造事实。其次,涉案的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计算机机房建设项目的工程案例在被告公司网页上仅显示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等简要描述,工程面积也并未显示,也并未附工程图以及工程的详细内容,即使对于一般的公众,对如此简述且不具体、不严谨的案例表述,也难以认定该案例是真实可靠的。且该案例仅在被告网页上进行展示,其宣传范围较小,可见被告并不具有明显与原告进行对比宣传,恶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再次,该宣传案例属于机房建设工程项目,并非一般的商品,对于该案例的宣传对象而言,涉机房建设等工程项目属于专业性的工程类作业,其影响的宣传对象一般具备该专业范畴的认知能力,不会仅依据被告展示的简要工程案例就认定被告具备相应的资质能力而选择被告,选择工程的合作对象还是会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的资质。最后,涉案被告的网站在本案庭审后已停止营运,涉案的网页也无法打开,被告对其的不当宣传进行了积极的应对与调整,以降低不利的影响。综上,被诉的该案例虽然属于明显夸大的不当宣传,但并未达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程度。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被诉的工程案例虽存在不当的宣传行为,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值得指出的是,原、被告作为同业竞争的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参与市场竞争,共同营造一个公平、有序、高效的经济秩序,在向相关公众披露、宣传与其他市场竞争者有关的信息时,应遵守经济伦理,如实宣传,公开尽量多的相关信息和背景资料,在展示自己的工程案例时,应对工程内容进行具体的描述,慎用概括式的罗列方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建融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033元,由原告广州建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涂 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