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区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47号

  原告***。
  被告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农。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1996年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历任技术管理部(技质科)资料质检员、科长助理、副科长、科长助理。2010年9月底,原告被被告任命为“教师公寓建筑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任命后,被告既没有按照规定变更原告岗位聘约内容,也没有为原告提供必须的工作条件、更没有授予原告任何工作权限。2010年11月15日,该项目发生重大事故,原告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日,原告被判处缓刑。2012年5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现原告认为,首先,原告长期从事质量员工作,无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并不具备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其次,虽然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确有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被告不应该将这种权利的行使擅自扩展到永久的、可随时兑现的状态。现案发后原告被缓刑释放,被告一直表示继续保留原告的劳动关系,在长达200多天的时间里,双方进行过近百次的联系,被告三次宣布了解决方案,但都因被告调动原告岗位而不签订岗位聘约,造成原告对新的岗位工作内容不明确而无法接受,故被告才在2012年5月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再次,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一直忠实履行着应尽的义务,而被告不但没有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必须的义务,并且在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时还不正确的行使权利,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结算工资、不补偿工龄等等。综合上述理由,原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具有项目经理岗位合同;2、依法判决原告不具有一级项目经理资质的岗位能力;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世博奖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平安志愿者公交站点驻点守护奖励1元、原告家属医疗费报销698元、历年调休单48天的折价款5,000元、2010年住院保险赔付500元、2011年因医保被封存而二次住院手术费15,946.20元以及因拖欠支付上述费用的25%的赔偿金5,786.30元;4、依法判决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双倍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374,016元(以2010年上海市平均月工资3,896元的三倍计算16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512元(以2010年上海市平均月工资3,896元的三倍计算)。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入职、刑事处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首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原告在次年4月2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其次,原告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之一,原告被判处了缓刑,被告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完全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再次,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除了25%赔偿金的款项,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并非应由被告承担,但考虑到具体情况,被告愿意支付;最后,关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该事实已经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也不予同意。
  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98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1996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9月27日,被告处原副总经理瞿幼棣签发任命通知,任命原告为本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外墙节能减排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11月15日14时许,因电焊工在脚手架上违规实施电焊作业,引发大火,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2010年11月17日,原告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1年8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告即当庭释放。之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8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2年4月5日,被告作出书面解除通知书,以原告在被任命为教师公寓节能减排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后,未尽职责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并被刑事处罚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以邮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
  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次诉讼。2013年4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遂涉诉。
  又查,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静诉前调字第2028号诉调案件予以立案。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2010年全年收入约220,000元。
  二、双方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讼是否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
原告认为,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5月3日,根据规定,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为佐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邮寄信封和电脑截屏,上记载原告收到信件的时间为2012年5月3日。
  被告认为,至少从解除通知的时间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原告在次年4月2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
  被告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邮寄给原告通知,原告何时收到,经被告向邮局查询,因超过一年时间,无法查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虽然电脑截屏为照片打印件,但该打印件的时间能与信封中反映的时间相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的时间为2012年5月3日。现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
  (二)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具有项目经理岗位合同以及不具有一级项目经理资质的岗位能力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其并不具有相应的能力和资质,故坚持要求支持其该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该事实已经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也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从该两项诉讼请求的实质看,原告提出的是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1996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即是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而现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所要确认的项目经理岗位合同、一级项目经理资质的岗位能力究其实质是原告在被告处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是否具有岗位能力、是否存在岗位变动等,这是对于法律事实的确认,而不是要求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故该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故原告提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三)被告是否应双倍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
原告认为,在一审判决原告缓刑后,原告即与被告处工会主席联系,其称工资是上级领导要求暂缓发放的,并安排原告在家好好休息,不用上班。但在2012年5月,被告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工资。
  原告为佐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11年1月4日被告领导班子会议记录,为证明停发原告工资并非上级领导的意见;
2、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工会主席应庸吉的通话记录,为证明其是应工会主席的要求在家休养,工资暂缓发放;
3、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会主席应庸吉的通话记录,为证明该工会主席明确要求原告有困难找其,并再次明确工资是暂时性停发;
4、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工会主席应庸吉的通话记录,为证明工会主席称如何解决原告的问题还未汇报,但保证二周内解决。
  被告认为,事发后,被告处涉案人员并非仅仅原告一人。当时按照相关规定,对于原告在内的人员因还属于犯罪嫌疑人,所以工资是暂停发放的,是否发放要待案件判决之后,如果认定有罪,暂停期间的工资就不再支付。现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原告被认定有罪,故按照规定,被告不应再发放原告工资。现综合考虑到原告的具体情况,被告同意按照2010年上海市平均月工资3,896元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二至四认为,该工会主席无权代表被告作出要求原告休养,以及作出相应的承诺。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现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2日期间,原告因涉嫌犯罪被拘押,该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2011年8月3日至8月31日,虽原告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当庭释放,但在该期间内,因该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客观上也无法恢复履行,故该期间内被告亦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至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现被告同意按2010年上海市月平均工资3,896元的标准支付31,168元,本院照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0年上海市月平均工资3,896元的三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以及要求双倍支付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告认为,虽然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确有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被告不应该将这种权利的行使擅自扩展到永久的、可随时兑现的状态。现被告在时隔多月之后才解除,显然违法,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受到刑事处罚,故被告解除行为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8月31日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缓刑,被告基于该事实,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述的理由,鉴于法律并未规定,在可以解除情形存在后,必须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作出解除的行为,否则视为解除情形消失,故原告该项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具有项目经理岗位合同以及依法判决原告不具有一级项目经理资质的岗位能力的诉讼请求,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世博奖励”1,000元、平安志愿者公交站点驻点守护奖励1元、原告家属医疗费报销698元、历年调休单48天的折价款5,000元、2010年住院保险赔付500元、2011年因医保被封存而二次住院手术费15,946.20元以及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工资31,168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世博奖励”1,000元、平安志愿者公交站点驻点守护奖励1元、原告家属医疗费报销698元、历年调休单48天的折价款5,000元、2010年住院保险赔付500元、2011年因医保被封存而二次住院手术费15,946.20元;
二、被告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工资31,168元;
三、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因拖欠支付“世博奖励”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平安志愿者公交站点驻点守护奖励1元、原告家属医疗费报销698元、历年调休单48天的折价款5,000元、2010年住院保险赔付500元、2011年因医保被封存而二次住院手术费15,946.20元的25%的赔偿金5,78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双倍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以2010年上海市平均月工资3,896元的三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512元(以2010年上海市平均月工资3,896元的三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强
  审  判  员 吴晓祥
  人民陪审员 范  勇
  书  记  员 蔡力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案号:(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1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