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443号
原告***。
被告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农。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1996年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历任技术管理部(技质科)资料质检员、科长助理、副科长、科长助理。2010年9月底,原告被被告任命为“教师公寓建筑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任命后,被告既没有按照规定变更原告岗位聘约内容,也没有为原告提供必须的工作条件、更没有授予原告任何工作权限。2010年11月15日,该项目发生重大事故,原告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日,原告被判处缓刑。2012年5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现原告认为,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也拖欠原告工资和奖金,特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未休年假15天的折算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33元(按照2010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3,896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工资以及奖金10,4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被公派前往德国考察前承诺支付的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被克扣的职务工资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奖金6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1,688元;7、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支付前述款项的37.5%的赔偿金43,829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入职、刑事处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原告在次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二)关于年休假折薪的问题,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多安排员工休息了9天,故原告剩余的年休假为6天;(三)原告在2010年11月被逮捕,被告扣发其12月工资奖金以及2010年度绩效奖金4,000元并无不妥;(四)原告所述的公派德国被告承诺支付的5,000元,该笔款项被告是否承诺过,因原告总经理亦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无法核实。同时当初与原告一起被派往德国的其他人员亦未领取过该笔钱款;(五)原告所述的奖金65,000元是被告当初天津项目的奖金,2010年11月15日前被告已经发放了65,000元,第二笔65,000元在2010年12月由原告妻子签收;(六)对于原告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1996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9月27日,被告处原副总经理瞿幼棣签发任命通知,任命原告为本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外墙节能减排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11月15日14时许,因电焊工在脚手架上违规实施电焊作业,引发大火,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2010年11月17日,原告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1年8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告即当庭释放。之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8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2年4月5日,被告作出书面解除通知书,以原告在被任命为教师公寓节能减排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后,未尽职责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并被刑事处罚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以邮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
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3年4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47号予以立案受理。
2013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次诉讼。次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一)对于2010年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情况,原告已经忘记,但即使如被告所述,当时被告亦未明确多休的天数是以年休假予以折抵;(二)根据税单2010年12月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税款,故应该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和奖金;(三)关于公派德国的5,000元,总经理当初是承诺发放的,至于其他人员是否领取,原告并不知情;(四)被告所述的扣发的4,000元为绩效奖金,原告不认可。2011年10月,被告处工会主席则表示该钱款为职务工资,标准为去年的标准打七折;(五)对于被告所述的天津项目奖金,原告已经收到130,000元没有异议,但2011年10月底,被告工会主席在给原告其他钱款时表示还会支付原告65,000元;(六)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则表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在坚持庭审答辩意见之外,愿意按照2010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的三倍支付原告15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颇多,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逐条予以分析:(一)关于201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问题,现被告愿意按照2010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3,896元的三倍支付原告15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本院予以准许;(二)2010年12月工资、奖金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现2011年12月,原告因涉嫌犯罪已被拘押,该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奖金,且原告在2013年8月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然亦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三)原告被被告公派德国的费用被告所承诺的5,0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2013年8月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其次,庭审中被告否认有该笔钱款的事实存在,对此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四)关于2010年度职务工资4,000元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其次,对于该笔钱款的性质,被告表述为绩效奖金,并称由于原告受到刑事处罚,予以扣发,对此原告坚持认为其主张的为职务工资,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因原告涉及刑事犯罪扣发原告绩效奖金,其理由显然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被隐匿的2010年工资收入65,000元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其次,现双方一致确认在2010年原告分两笔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天津项目的奖金130,000元,原告称除该奖金之外被告仍隐匿了65,000元,对此其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然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支付前述款项的37.5%的赔偿金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年休假折算工资16,121.38元;
二、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强
审 判 员 吴晓祥
人民陪审员 范 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力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