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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汪海鹰,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汪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至上海汇丰耐腐蚀泵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工作。1993年**与汇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1997年**在汇丰公司办理了内退至2010年12月24日退休。2001年8月20日,汇丰公司向**出具征询单,**选择不同意脱离静安总公司。2002年8月7日,汇丰公司收到严某某及**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933元。**的内退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一直由汇丰公司支付和缴纳。2010年12月24日,汇丰公司为**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汇丰公司原系静安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9年和2001年汇丰公司进行了改制,静安总公司的股份由100%降至0%。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5年9月2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30日,该委员会以**要求汇丰公司支付1973年至2001年工龄补贴金的请求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05年12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395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仍与汇丰公司存有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对**向汇丰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5日,该院作出(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2月1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静安总公司返还2002年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该会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静劳仲(2011)通字第25号通知书,因**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诉称,1973年11月23日,**被分配进入上海房地局修建公司。1979年**被调入新组建的静安住宅公司工作。1988年,**调入静安住宅公司“三产”工作。2001年静安住宅公司改制(更名为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当时征询**意见,**没有同意改制。但静安总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18,504元支付给汇丰公司。汇丰公司否认收到补偿费,并称**并未参加企业改制,至今未将上述钱款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静安总公司归还**18,504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由静安总公司承担。
静安总公司辩称,对**陈述的工作经历不清楚。**与静安总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系汇丰公司员工。**主张的工龄补偿费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已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判决,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所主张的18,504元实质系汇丰公司改制时应当由该公司支付职工的退工补偿费。**主张该款项系静安总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补偿费,静安总公司却错误地支付给了汇丰公司,静安总公司应予返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时系与汇丰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与静安总公司并无劳动关系,静安总公司并不负有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退工补偿费的责任,**关于18,504元系静安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退工补偿金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另,静安总公司关于支付汇丰公司严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原委,解释该款项系2001年汇丰公司改制时,静安总公司借给汇丰公司,用于支付职工退工补偿费的,由于**最终选择与汇丰公司维持劳动关系,继续享受内退待遇,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汇丰公司不负支付**退工补偿费的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静安总公司提供2001年12月18日汇丰公司致静安总公司的借款申请予以证明。**经质证后表示没见过该份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借款申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文件,能佐证签收凭证所涉钱款的性质,与客观事实无悖,予以确认。综上,2001年汇丰公司改制时,**与静安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静安总公司返还18,504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返还18,504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称,**于1979年进入静安总公司工作,中途公司改制也没有人告知其,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由原国企退休职工变为民营企业退休员工。**与静安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纠纷。要求静安总公司确认收款凭证是静安总公司提供给**,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静安总公司辩称,静安总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退工经济补偿金,本案所谓8,501元系静安总公司借款给汇丰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于1988年至汇丰公司工作,于1993年与汇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汇丰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保留至**退休。**主张的退工补偿金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的补偿金,因汇丰公司未与**解除过劳动关系,故对**要求汇丰公司返还退工补偿金未予支持。现**在本案中主张要求静安总公司返还退工补偿金与**原诉讼中主张的退工补偿金是同一笔款项,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静安总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静安总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情形,故**要求静安总公司返还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提供2002年8月7日汇丰公司出具的签收凭证,以证明静安总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汇丰公司,静安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就此作了合理解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款是在汇丰公司改制时其借给汇丰公司。鉴于**与汇丰公司于1993年起即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与静安总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在仲裁、原审审理中始终称自己于1979年进入静安总公司工作,与静安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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