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610号
申请人:北京莱伯泰科实验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庆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胡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莱伯泰科实验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北京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阳沪试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3号。
法定代表人:董智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翔,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莱伯泰科实验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伯公司)与被申请人贵阳沪试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伯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34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沪试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向仲裁庭递交的《工程审计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证明是莱伯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此证据是沪试公司伪造的。莱伯公司庭审时当庭未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报告的载明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与事实不符。据莱伯公司了解该案所涉工程的员工记忆,工程于2018年初竣工,竣工后就及时(不迟于2019年)向业主单位中国科学院地球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地化研究所)递交了与工程审计有关的图纸材料,故申请审计工作早已开始,也许提请地化研究所审计不需要交什么报告,申请报告不是固有程序。沪试公司提交《申请报告》故意将报告日期写在2021年2月23日,意图以虚构事实证明该工程审计工作才开始,地化研究所的工作人员配合沪试公司做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报告。为此,莱伯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15日前往地化研究所基建处核实,可认定《申请报告》是伪造的。沪试公司通过伪造《申请报告》,恶意向仲裁庭隐瞒了申请材料中有关沪试公司与莱伯公司的结算数据,导致仲裁庭作出不公正裁决。二、该仲裁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沪试公司伪造证据的目的是为隐瞒相关事实和证据,影响公正裁决。沪试公司隐瞒了已于2019年向地化研究所申报审计材料的事实,误导仲裁认定此项目2021年2月23日刚进行审计申报,还没有确定具体数字和结果,从而无法确定结算价格,不能将电子邮件(莱伯公司为配合沪试公司招标审计做的报表)价格与实际已申报的价格对比。仲裁庭迎合了沪试公司意图,因看不到申请材料,也没有审计结果,仲裁庭以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电子邮件内容,将工程结算价格确定了。但此伪造(虚构事实)的证恰恰证明沪试公司也并不认为电子邮件是双方结算依据,沪试公司原本意图只想在地化研究所的审计结果与莱伯公司拖延或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该裁决应予撤销。
沪试公司称:不同意莱伯公司的请求和理由。具体意见为:莱伯公司所述案涉《申请报告》是伪造的,并非事实。该报告中加盖有中国科学院地球化学研究所的公章,且仲裁庭裁决也并非仅以此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沪试公司不存在仲裁过程中隐瞒证据的情形。莱伯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该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莱伯公司与沪试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及抵账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莱伯公司以沪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北仲于2021年2月5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0669号。该案适用该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
关于莱伯公司的第1项仲裁请求,即沪试公司向莱伯公司支付所欠的账款3673402元。对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仅支持其中的183752.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理由:根据莱伯公司和沪试公司共同提交的案涉合同及采购安装合同,双方及案外人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了该案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采购安装合同。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380万元,并就增减工程量的核算和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根据案涉合同,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就案涉项目约定:因项目还需经业主单位审计,最终沪试公司应向莱伯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审定后的金额为准;同时双方就其自身及各自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及抵账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债权债务转让以及抵账之后,沪试公司应付给莱伯公司的款项为3673042元。根据沪试公司提交的证据6,沪试公司代表朱宝森和莱伯公司代表丁良诚关于案涉项目结算资料的往来邮件显示,2019年12月5日9时16分丁良诚发送给朱宝森的邮件,即主题为“中科院地化所项目结算资料”的邮件附件之工程总计表记载的总价为10310710.02元,增加量为83116.8元。庭审中,莱伯公司明确表示,增加量并不在仲裁请求范围内,项目不需要审计;沪试公司表示,认可前述邮件附件之工程总计表记载案涉项目总价和增加量价款,如果莱伯公司不认可,则申请审计。莱伯公司主张,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1380万元系固定总价合同,不应以业主单位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合同“鉴于”部分所记载内容不应作为双方约定,也不应作为结算前提。对此,仲裁庭注意到:一是采购安装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明确约定根据沪试公司提供的图纸,案涉工程总价为1380万元,图纸和招标文件所示范围以外的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工程,由沪试公司和造价方签证确认增减工程量,并依据国家相关定额进行核算。据此表明,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1380万元并非固定总价。二是本案合同“鉴于”部分明确记载,案涉项目还需业主单位审计,最终沪试公司应向莱伯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审定后的金额为准,故双方通过签订案涉合同已补充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业主单位审计结果为准。因此,对莱伯公司所称合同“鉴于”部分所记载内容不具有约束力的解释,仲裁庭不予采纳。莱伯公司主张,莱伯公司方丁良诚通过邮件于2019年12月5日9时16分发送给沪试公司朱宝森的工程总价表,系莱伯公司为配合沪试公司与业主结算而为之,并非案涉项目真实价款。仲裁庭认为,莱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沪试公司不予认可,故仲裁庭对莱伯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采纳。同时,仲裁庭注意到,丁良诚发送给朱宝森的前述邮件系回复朱宝森2019年12月4日11时26分的邮件,而在朱宝森2019年10月24日11时26分的邮件中,朱宝森明确提出应当根据项目合同和投标文件报价等编制结算清单。关于莱伯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往来及交易询证函中记载的截至2018年12月31日沪试公司欠付莱伯公司510万元。莱伯公司主张,该金额系以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1380万元减去沪试公司已支付的870万元得出。仲裁庭认为,双方在2019年10月23日签订案涉合同,“鉴于”部分明确记载案涉项目最终以业主单位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且莱伯公司丁良诚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邮件向沪试公司朱宝森发送的工程总计表记载的金额也并非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因此,仲裁庭认为,莱伯公司以往来及交易询证函记载的510万元作为计算沪试公司欠付合同价款的依据,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故不予采纳。综上,仲裁庭认为,案涉项目的总计价款(不含增量对应价款)应为丁良诚2019年12月5日9时16分发送给朱宝森的主题为“中科院地化所项目结算资料”的邮件附件之工程总计表记载的总价10310710.0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沪试公司已经支付870万元,同时,通过案涉合同以抵账方式支付1426958元,故沪试公司在该案中尚欠莱伯公司的款项为183752.02元(10310710.02元-8700000元-1426958元=183752.02元)。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及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案涉项目质保期2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莱伯公司提交的证据4,案涉项目通过最终验收之日为2018年1月23日,故案涉项目自2020年1月23日质保期满,质保金应在2021年2月2日之前付清。鉴于沪试公司未提交其已经付清前述款项的证据,结合上述仲裁庭意见,对莱伯公司的第1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仅支持其中的183752.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1年5月7日,北仲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1346号仲裁裁决。
另查,本案审查期间,莱伯公司提交了录音光盘、项目竣工验收申请、项目整改验收申请,以证明沪试公司存在伪造《申请报告》的行为。莱伯公司提交了沪试公司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目录,以证明沪试公司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针对莱伯公司要求沪试公司出示《申请报告》原件的请求,沪试公司将报告原件提交本院,本院组织莱伯公司对该报告原件予以核对。莱伯公司认可该报告原件,但仍认为沪试公司存在虚构审计时间的情节。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莱伯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莱伯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莱伯公司提出沪试公司向仲裁庭举证的《申请报告》是伪造的,且莱伯公司未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报告载明的日期与事实不符,真实的审计日期早于报告载明的日期,沪试公司虚构了工程审计刚开始的事实。本案询问过程中,莱伯公司要求核对《申请报告》原件,本院组织了原件核对。本院认为,沪试公司作为证据将报告提交仲裁庭,莱伯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从仲裁裁决表述看,仲裁庭并未对该报告作出认定。莱伯公司主张《申请报告》为伪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属于通过变造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且该证据并未被仲裁裁决所采信,亦未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故莱伯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莱伯公司提出沪试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莱伯公司提出沪试公司隐瞒了已于2019年即向业主单位地化研究所申报审计材料的事实,并提交伪造的《申请报告》误导仲裁庭,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莱伯公司提出沪试公司隐瞒证据,但其并未提出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的证据予以证明。莱伯公司提交的沪试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目录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莱伯公司的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莱伯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莱伯泰科实验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莱伯泰科实验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