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德城民初字第2585号
原告:**。
被告: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德城区于官屯公路站。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3月起至2013年9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资很低,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原告这个员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中国银行存折1份、健康体检表1份、***、***(工作单位德城公路局)证明2份:“我的同事***2003年3月以来,一直在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存折是原告个人的,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发放;体检表没有我公司公章,我公司没有在此时间组织体检;证人本身不能证明其身份,证明上的工作单位是德城公路局,不是我们公司,对上述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证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折、健康体检表、***、***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滕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