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金鲁班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8民初2189号
原告:山东省金鲁班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希亭,总经理。
原告: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办事处(于官屯公路站)。
法定代表人:卢振岩,总经理。
原告:张国辉,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夏津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商均路与汇聚十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任淑霞,经理。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商虞大道北侧(原烟叶复烤厂)。
法定代表人:姜吉正,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河南和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岩,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李少海,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
负责人:孔令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省金鲁班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辉与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李岩、李少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省金鲁班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李岩、李少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金鲁班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242244.83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山东省金鲁班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辉已与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李岩就原告车辆损失、车载部件损失及岗亭设施维修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额减少至91549.63元,其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国辉垫付的医疗费7958.63元、保全担保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0458.63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与诉讼保全费(该费用已由原告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预交),其他损失81091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张国辉。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岩驾驶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及豫N7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德商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城县G3W(德上)高速鲁冀收费站内时,因制动失灵撞至前方在收费站通道内侧顺行的原告张国辉驾驶的原告山东省金鲁班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鲁N×××××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尾处,并刮碰收费站内监控设施,后撞至路边护栏停车,致使原告张国辉受伤,原告山东省金鲁班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监控配套设施及护栏损坏。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辉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张国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鲁N×××××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原告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原告山东省金鲁班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车辆。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张国辉的医疗费及部分修车费和监控设施维修费。
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李岩、李少海均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N×××××号货车在其司单独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无交强险免责事项其司愿在事故真实、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完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19时40分,被告李岩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7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德上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城县G3W(德上)高速鲁冀收费站内处时,因制动失灵撞至前方在收费站通道内顺行的原告张国辉驾驶的鲁N×××××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尾处,并刮碰收费站内监控设施,后撞至路边护栏停车,致使原告张国辉受伤,车辆、监控配套设施及护栏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武公交认字(2018)第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辉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少海,该车挂靠于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豫N7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少海,该车挂靠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未投保保险;被告李岩系被告李少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行为。
事故车辆鲁N×××××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为原告山东省金鲁班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借予原告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辉先后在武城县中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7958.63元,该费用由原告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张国辉治疗终结后,原告单方委托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8月13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国辉C5椎体及左侧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国辉因伤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国辉因伤营养期限60日。4.被鉴定人张国辉因伤误工时间150日。
原告张国辉进行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
原告张国辉,出生于1985年9月5日,农村居民;被扶养人张婧雯,出生于2007年9月30日,系原告张国辉女儿;被扶养人张婧哲,出生于2014年1月28日,系原告张国辉儿子。
另查,原告张国辉、护理人员封爱燕(原告张国辉妻子)均系原告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200元、3000元,误工、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张风莲,系农村居民。
本次事故造成事故车辆鲁N×××××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上部件损坏损失85970元,车辆维修费36300元;岗亭及设施维修费32604元,路产损失1700元。上述损失均系原告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出,且原告已与被告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武公交认字(2018)第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武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张国辉、封爱燕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户口页复印件、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路产损坏赔偿专用票据、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清单、德商高速抢险救援照明车上装部分损坏部件清单、和解协议、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国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岩系被告李少海雇佣的司机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山东省金鲁班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因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故由被告李少海与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李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国辉主张的护理人员张风莲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护理人员张风莲的户籍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2018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05元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自行花费,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诉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山东省金鲁班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10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误工费4200÷30×109(定残日前一天)=15260元、护理费3000÷30×60×1+29205÷365×10×1=6800.1元、残疾赔偿金16297×20×10%=32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0×8×10%÷2+11270×14×10%÷2=12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外财产损失未主张)、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83109.73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80351.1元,其中赔偿原告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9958.63元,赔偿原告张国辉70392.47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758.63元由被告李少海与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其他诉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李岩、李少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9958.63元,赔偿原告张国辉70392.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少海赔偿原告张国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58.63元,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金鲁班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山东省金鲁班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德州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辉负担72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916元,被告李少海负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子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