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1002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华、陆浩星,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龙山路4号B幢106。
法定代表人:程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峰、吴思语,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华,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损失:医疗费74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20时50分许,***驾驶悬挂号牌“常熟0835823”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锡山区厚桥街道厚谢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宛山变电所(10KV五七线48号电杆)路面损坏维修养护路段(宛山变电所路段路面损坏维修养护由市政公司施工养护)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损坏路面摔倒,致***受伤、车某。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市政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对事故损失产生争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市政公司赔偿。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记载***是在2018年4月3日20时50分受伤,其在次日10时36分报案,交警队于同年9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是市政公司施工现场受伤。关于***的损失,医疗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出院后的医疗费缺少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收入计算,误工费认可21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不认可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要求等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已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赔偿的部分不应再主张。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4月3日20时50分许,***驾驶悬挂号牌“常熟0835823”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锡山区厚桥街道厚谢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宛山变电所(10KV五七线48号电杆)路面损坏维修养护路段(宛山变电所路段路面损坏维修养护由市政公司施工养护)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损坏路面摔倒,致***受伤、车某。事发后***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于2018年4月4日10时36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市政公司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未经批准的路段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一定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称事发后其以为没什么事就先回家了,回家后发现肋骨痛、呼吸不畅,就前往医院,当时只有值班医生,让其先挂水,等天亮主治医生上班后再进一步确诊,故事发后第二天才办理入院手续,也是在医院里经人提醒才想起要报警。市政公司称事发当日的确在事发地段施工,施工内容是补沥青,挖掉的部分仅有2.5厘米深,该深度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因事发地是村道,路面狭窄但车流量大,为了不影响车辆通行,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和围挡。
二、事故发生当日23时,***至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载明患者2小时前骑电动车不慎摔倒致头部伤,双侧肋部感疼痛……,当日拍片检查。***于2018年4月4日10时57分办理入院手续,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8年4月13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头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多次随访复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426.47元。
三、2019年1月25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3060元。市政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是否在市政公司施工路段受伤缺乏事实和证据;根据***描述,从住院开始计算一共休息了三个月,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50天不符合实际情况,结合***的伤情,也不构成十级伤残。市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四、***因案涉事故受伤,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是安普瑞斯(无锡)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一开始在芯奥微公司上班,至2018年2月下旬春节后跳槽到安普瑞斯公司上班,上班一个多月就发生事故,因公司只允许其请假3个月,故其受伤后休息了3个月就回去上班了,休息期间安普瑞斯未发放工资给其,社保也是其自己缴纳的,目前还未获得工伤理赔。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情况及其自述银行卡上的工资为延后一个月发放,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80元,事发后3个月未有工资收入。市政公司提供***20**年3月在安普瑞斯(无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该表载明的实发工资与***提供的银行流水一致,但市政公司称应当按照该表载明的基本工资2100元计算误工费。
五、***父亲沈士良,1947年1月16日生;***母亲朱月英,1959年1月20日生;***育有一子沈优,出生于2004年9月30日。***为独女。庭审中***自述其父母每月各有920元失地农民金,未有其他收入。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银行流水、户口本、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表、当事人陈述、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市政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市政公司对***是否在其施工现场受伤提出疑问,根据***陈述的事发经过、提供的病历资料、市政公司认可事发时在事发地施工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经过,本院确认***系驾驶电动自行车路过市政公司施工路段时发生的事故。市政公司认可未对其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和围挡,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时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本院认为交警队的定责并无不当,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的损失由市政公司赔偿70%,***自行承担30%。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市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市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关于***的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426.47元,***出院后复诊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复查内容与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情相符,确系其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市政公司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实际住院时间认定为45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800元、4800元,保险公司要求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根据***的陈述,其实际误工期为3个月,结合其银行流水显示的事发前收入情况,本院计算***的误工费为11940元,市政公司要求按照基本工资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的父亲沈士良由1人抚养8年,母亲朱月英由1人抚养20年,儿子沈优由2人共同抚养14年,***父母每月各有920元的收入,经本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676元。上述合计166592.47元,由市政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116614.73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对***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情况,本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合计市政公司需赔偿***120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0114.7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813元,由***负担1524元,由市政公司负担2289元(***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市政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市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坚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亦华
书 记 员  俞梦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