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1210某某与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1210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龙,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455198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龙山路4号B幢106。
法定代表人程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刚、王莉,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龙,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1月18日8时20分许骑自行车行至无锡市瑞城国际小区西门口向小区方向右拐时,因市政公司负责管理的集水窨井盖子缺失且未设立警示标记,导致其跌倒受伤。现要求市政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773.54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事情发生在早上8:20,当时是白天,视线良好,***理应可以看到窨井盖缺失的情况,且当时***是上夜班下班路上,不排除其上完夜班后比较疲劳,注意力不够集中的情况,应适当减轻其公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8时20分,***驾驶自行车在行创四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瑞城国际路段右转弯时,由于窨井盖缺失,发生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于当天11时57分报警。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320212020170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上述事实。事发生***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3.5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导致事故发生的窨井盖位于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交界处,***事发时骑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该窨井属于废弃窨井,事发时窨井盖缺失,缺失原因不明,因下雨窨井处积水,无法看出是否有窨井盖。事故发生后,市政公司用沥青将该窨井填平。
上述事实,有照片若干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窨井虽然是废弃窨井,但其管理部门市政公司仍应尽其管理职能,现该窨井因窨井盖缺失且因下雨积水导致***路过该路段时被该窨井绊倒受伤,市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甚至不知道窨井盖何时缺失,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自身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市政公司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轻市政公司20%的责任。现***的损失为773.54元,市政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即618.83元。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医疗费61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已由***预交),由***负担4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160元(***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60元由市政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市政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陈睿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