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214执9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455198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珠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军,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88240147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城东路9-1-1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锡仲裁字第034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一、利华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市政公司办理无锡市金城东路9-1单元7层708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二、本案仲裁费26869元,由利华公司负担,此款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直接支付给市政公司。
因利华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市政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该院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7日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做出(2022)苏0214执9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无锡仲裁委员会(2021)锡仲裁字第0347号裁决书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市政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表示,利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其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市政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2021)锡仲裁字第0347号裁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方庆富
审判员**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