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2121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楠,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佳,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455198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珠江路16。
法定代表人:程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生,江苏良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涛,江苏良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楠、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84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24203.13元、残疾赔偿金1185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市政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18时20分,***驾驶电动车在无锡市××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尾水管网净水活水工程施工地段时碰撞施工方摆放设置的护栏(施工方在距离施工作业地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市政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市政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的损失认可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
2.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左侧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期期评定为90日为宜。***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
3.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84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以上事实由***提供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三、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700元(30元/日×90日)。
2.关于护理费,***提供了收据,据此主张11160元(120元/日×90日+360元)。***提供的收据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5日共3日内实际产生护理费360元。本院据此依法确定***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9060元(360元+100元/日×剩余护理天数87日)。
3.关于误工费,***提供了无锡勒顿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银行流水,据此证明其从事库房职务,主张误工费24203.13元(2924.545元/月×180日÷21.75日)。市政公司认为根据银行流水,***在事故之后仍有工资收入,未产生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经核算,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1357.59元(事故前八个月平均工资2924.55元/月×180日-误工期内发放工资总额16189.71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118569.60元[(26721元/年+6215元/年)×1.80×10%×12年]。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计算基数为5000元(50000元×10%)。
6.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就医的客观需求,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经过认定,市政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84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60元、误工费1357.59元、残疾赔偿金1185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935.58元。根据责任认定,上述损失由市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6154.9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154.9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鉴定费3060元,以上合计3600元(该款已由***预交),由***负担998元,由市政公司负担2602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市政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金 舟
书 记 员  蒋陈玲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