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民初667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昱,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珠江路16。
法定代表人:程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渭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明,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第三人:张子进,男,1985年7月8日生,汉族,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与被告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明、张子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
审 判 员 徐 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钱文君
书 记 员 黄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