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6483号
原告:***,男,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法定代理人:林志芳(系***配偶),女,1959年9月28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炜,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0505611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C1号楼11层1112-1113室。
法定代表人:鲍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
负责人:潘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昀,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455198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珠江路16。
法定代表人:程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军,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城市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14014033962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和风路28号10楼。
负责人:洪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诏炜,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8734186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3号。
负责人: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朱铮,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如,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炜、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刚、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诏炜、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377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50元、营养费12150元、护理费94390元、后续护理费438000元、残疾赔偿金7876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客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市政公司、城管局、电信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由客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邹荣驾驶苏B8××××号车辆在无锡市××路××路××道与***驾驶的常熟091152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8××××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发路段路面、窨井盖不平整,城管局、市政公司、电信公司对路面、窨井盖负有养护修复职责,遂诉至法院要求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市政公司、城管局、电信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邹荣正在履行职务,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3.***行经事故路段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驶入机动车道,与苏B8××××号车辆发生碰撞,应承担70%的责任,而事发路段路面坑洼,故作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电信设施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及时养护修复义务,亦未设置警示标志以作提醒,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应承担30%的责任,而苏B8××××号车辆系正常行驶,故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苏B8××××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6.其垫付了20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其承保了苏B8××××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4.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系事故路段窨井沉降引起的高低坑洼,因其不负责窨井的沉降修复工作,故相应责任应由窨井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即电信公司承担。
被告城管局辩称:本次事故与其无关,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系***与苏B8××××号车辆相撞引发的侵权纠纷,而其并非侵权责任人亦非侵权主体;2.事故路段路况并不必然引起本次事故,故路况与本次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3.其已将事故路段外包给市政公司进行维护管理和对外负责,即使该路段因未维护到位引发纠纷,也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路段的不良路面仅是铁框包围内的窨井盖周围,故该部分路段应由放置窨井盖的电信公司进行修复养护。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与其无关,理由如下:1.事故现场的所有窨井盖均未破损,且该窨井盖并非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2.该窨井管道属于信息公用管,内设电信、移动、联通、铁塔四家线路,故窨井管理人应为上述四家;3.按照规定,客运公司所属车辆应安装行车记录仪以记录行车状态,如因客运公司未安装上述设备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4.事故发生时,***并未佩戴头盔,故其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其垫付了42565.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
2019年8月7日06时45分许,邹荣驾驶号牌为苏B8××××大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路××南北向)西侧机场里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LD254路灯杆路段,遇***驾驶号牌为常熟0911523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场路西侧机场里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无法确定事发时双方车辆行驶的动态情况,故交警部门开具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的处理材料,其中包括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高吉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监控视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视频监控显示,2019年8月7日06:42:58苏B8××××号车辆出现在视频右上角,06:43:05该车停止行驶,但无法看清事故发生经过。高吉鉴定所于2019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1.苏B8××××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右前侧与常熟0911523电动自行车身左侧碰撞刮擦,致常熟0911523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可以成立;2.事发时苏B8××××大型普通客车与右侧同向的常熟0911523电动自行车碰撞时位于机动车道内可以成立。邹荣在2019年8月7日、2019年11月19日两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发现电动车时该车正在其前方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待其意识到发生事故后电动车已摔倒在机动车道内;乘客李泽霞在2019年8月2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第一眼看到电动车时该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客车同向行驶,待两车并行时电动车摇晃进入机动车道内并与客车右侧发生碰撞。
苏B8××××号车辆登记在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经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鉴定所)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残疾等级评定为二级,其开颅切除部分挫伤脑组织残疾等级评定为九级;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目前其躯体残疾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预付了鉴定费4080元。
3.双方一致认可客运公司垫付了20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紫金公司垫付了42565.71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中西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紫金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高吉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监控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医疗费,***提供了无锡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外购生物制品使用协议书、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票据、人血白蛋白发票联、耘林康复医院票据、销货清单、病人费用明细,据此主张637797.04元。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城管局、市政公司、电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核算,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637797.04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提供的治疗材料,其主张按照50元/日计算其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10月10日(共431天)的该项费用即21550元,考虑到***的伤情,其前往康复医院寻求专业护理以保持身体机能属于合理需求,且其主张的金额和期间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2150元(30元/日×405日)。
4.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凭证、无锡耘林康复医院(以下简称耘林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服务费发票、无锡耘林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协议,据此主张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94390元,并陈述称其与耘林医院约定从2019年10月10日起每日护理标准为180元,而其提供的护理服务费发票均系在鉴定之后开具。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9年8月7日到2019年10月10日)产生护理费65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耘林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提供的护理服务费发票可以证明已产生的护理费为87840元,但护理服务费发票上并未载明具体期间,现其主张的期间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9月14日,经核算单日护理费金额高于陪护协议中约定的金额,考虑到护理服务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以及其提供的耘林医院最新的病人费用明细载明的出院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最新的医疗费发票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故本院依法认可其在耘林医院产生护理费金额为87840元,对应护理期间为2019年10月10日到2021年3月23日。综上,本院确定其在2019年8月7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94390元。
5.关于后续护理费,***主张438000元(120元/日×5年×2人)。根据***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酌定该项损失为365000元(100元/日×5年×2人),并计入护理费项下。
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779280.48元[(24657元/年+5703元/年)×1.84×93%×15年]。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该项损失的计算基数为46500元(50000元×93%)。
8.关于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及其必要陪同人员往返就医的实际需求,其主张3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客运公司、城管局、市政公司、电信公司应否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认为事故路段坑洼不平,其采取合理避让措施而与邹荣驾驶的苏B8××××号车辆发生碰撞,故要求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客运公司、对事故路段负有养护管理义务的城管局、市政公司以及对事故路段窨井盖享有所有权的电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认为:1.事发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入机动车道,进而与苏B8××××号车辆发生碰撞,故***应承担70%的责任;2.事发路段路面坑洼,作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电信设施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及时养护修复义务,亦未设置警示标志以作提醒,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应承担30%的责任,并提供事后路段车辆经过的视频作为佐证,视频中显示非机动车在途径事故路段时会先进入机动车道内绕过坑洼路段后再驶回非机动车道内,故养护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城管局认为事故路段路况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查明,并提供养护合同证明其已将该路段外包给市政公司进行维护管理,故其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公司认为井盖及周围路段的修复管理工作应由电信公司负责,相应责任也应由电信公司承担,并就此提供了事故后事故路段的窨井盖照片予以证明。电信公司认为事故路段窨井盖下埋设有移动、电信、联通、铁塔四家公司的线路,即该井盖及窨井管道的管理人为上述四家公司,如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则其他三家应与其共同承担,对此提供了光盘、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并主张客运公司应承担未按照规定安装行车记录仪导致本案发生原因无法查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而***未按规定佩戴头盔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城管局、市政公司、电信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纠纷,而城管局、市政公司、电信公司并非侵权主体;其次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路段窨井盖及其周围路况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作为事故路段养护部门的城管局、承担实际养护职能的市政公司、作为窨井盖管理人的电信公司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客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根据高吉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苏B8××××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右前侧与常熟0911523电动自行车身左侧碰撞刮擦,致常熟0911523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可以成立”,结合事故认定书,两车之间碰擦与***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根据询问笔录,苏B8××××号车辆驾驶员邹荣陈述称其发现电动车时该车在其前方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待其意识到发生事故后电动车已摔倒在机动车道内,而苏B8××××号车辆乘客李泽霞陈述称其第一眼看到电动车时该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客车同向行驶,待两车并行时电动车摇晃进入机动车道内并与客车右侧发生碰撞,这与高吉鉴定所的鉴定意见“2.事发时苏B8××××大型普通客车与右侧同向的常熟0911523电动自行车碰撞时位于机动车道内可以成立”相吻合,可见事故发生前***驾驶的电动车与苏B8××××号车辆之间系并行状态,且根据现场照片和视频,事故路段为机场里路辅道,相对较窄,***明知左侧有车而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入机动车道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其系非机动车方,结合邹荣履行职务的情形,本院酌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客运公司承担。
经核算,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377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50元、营养费12150元、护理费459390元(包含后续护理费365000元)、残疾赔偿金77928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900元(46500元×60%)、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941067.52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先行垫付120000元,超出部分由客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92640.5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即92640.51元由客运公司承担。结合客运公司垫付了20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紫金公司垫付了42565.71元的情况,保险公司需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0000元,其中向***支付951074.80元,向客运公司支付116359.49元,向紫金公司支付42565.7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0000元,其中向***支付951074.80元,向客运公司支付116359.49元,向紫金公司支付42565.7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8元,鉴定费4080元,合计14688元(该款已由***预交),由***负担5939元,由客运公司负担8749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客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文冉
人民陪审员 周勤南
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金 舟
书 记 员 谢方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