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3621号
原告: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后川村。
法定代表人:王凤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枣庄市市中区,现住址。
原告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鑫水利”)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从2015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未应诉答辩。
金鑫水利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款伍万元整(50,000)”,**在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无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虽诉称有口头2分利息的约定,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视为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方泉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人民陪审员 宁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宋润来
书 记 员 赵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