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3298号
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0641246C。
法定代表人:许舒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住所地曲阜市圣阳路**信用代码91370800169524686K。
法定代表人: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丽,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尔公司)与被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鹏,被告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舒尔公司与圣阳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圣阳公司为舒尔公司更换质量合格的SPG12-570W型铅酸蓄电池200只;3.判令舒尔公司向圣阳公司退回多余电池配件及电池架34套,圣阳公司退还舒尔公司相应货款448800元;4.诉讼费用由圣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舒尔公司与圣阳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舒尔公司采购圣阳公司SPG12-570W型号电池3240只及480V电池配件81套、480V电池架66套。其中电池850元/只,电池配件10720元/套,电池架2480元/套。合同签订至今,圣阳公司向舒尔公司发送了电池1200只,相对应的应当配备的电池配件及电池架应为30套(电池和电池配件的比例应为40:1),但圣阳公司向舒尔公司发送了66套电池配件及电池架。货物安装完毕后,舒尔公司通过检测发现,圣阳公司提供的电池存有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圣阳公司给的技术资料,电池内阻系数为2.75mΩ,但其中200只电池内阻系数实际测量为4.6-6.7mΩ之间(2020.1.15厂家在现场共同测量),存在很大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故舒尔公司认为圣阳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侵害了舒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圣阳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就双方的买卖合同,圣阳公司曾于2019年11月15日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催要货款,案件已调解结案,双方已确定就合同的履行没有其他争议。舒尔公司与圣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舒尔公司购买圣阳公司生产的电池及配件等。圣阳公司按照舒尔公司的发货要求履行了开票及发货等义务,而舒尔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9年7月17日,舒尔公司向圣阳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然而舒尔公司仍未按付款计划付款。故圣阳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881民初4054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舒尔公司与圣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确认“就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其他争议”。根据调解协议,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9)鲁0881民初4054号民事调解书,现调解书下的款项已执行完毕。除电池未过质保期外,《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舒尔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舒尔公司称SPG12-570W型铅酸蓄电池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并无事实根据,圣阳公司供应的电池质量合格。首先,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为GB/T19639.1-2005,该标准并未规定电池内阻系数为2.75mΩ。其次,舒尔公司在(2019)鲁0881民初405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且确认除货款未付外,就合同履行无其他争议。舒尔公司无权要求退回多余电池配件及电池架34套或要求被告退回货款4488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下电池配件及电池架的数量是双方确定的。圣阳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开票,舒尔公司接受并使用了上述货物,且已在调解协议中确认除货款未付外,就合同履行无其他争议。综上,舒尔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舒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舒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舒尔公司与圣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电池及电池配件采购合同关系,该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进行了明确责任;证据二、电池规格特性表,证明该规格特性表中明确载明规格为SPG12-570W的电池内阻系数为2.75mΩ;证据三、检测数据一份,证明实际检测数据。
圣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调解协议及(2019)鲁0881民初40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就《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问题,圣阳公司曾于2019年11月15日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催要货款,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舒尔公司与圣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确认“就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其他争议”。现舒尔公司诉请解除合同、退回多余电池配件及电池架34套或要求被告退回货款448000元均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证据二、GB\T19639.1-2005-《小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技术条件》,证明舒尔公司称电池内阻系数为2.75mΩ无合同依据或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圣阳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舒尔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舒尔公司购买圣阳公司生产的600个青海联通IDC、15个480V电池配件、2640组电池及66套480V电池配件及电池架,合计3786000元。质量标准为GB/T19639.1-2005,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3个月付30%,货到现场6个月付款30%,货到现场9个月付款20%,货到现场1年付清余款20%(最后一笔款付清前圣阳公司需出具四年的合同总额5%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交货方式为汽运至青海省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锦川大道200号。设备由买方安装调试,检验方式为到货后乙方应立即组织检验,乙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提出确有证据的书面异议并通知到甲方,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从甲方产品出厂日期的第二条起算。
合同签订后,圣阳公司分批次向舒尔公司发送了价值23703620元的货物,舒尔公司予以认可。但舒尔公司主张圣阳公司多发了34套电池架,且电池实际测量值高于2.75mΩ,具备安全隐患,要求圣阳公司予以更换。
另查明,圣阳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将舒尔公司诉至曲阜市人民法院,要求舒尔公司支付2018年7月25日及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后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舒尔公司按期支付圣阳公司货款本金1320360元、利息16679元、律师费16505元、案件受理费8341.62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980.54元,并由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2019)鲁0881民初40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中舒尔公司主张的34套电池架及电池配件包含在上述调解款项中。
本院认为,舒尔公司与圣阳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舒尔公司主张因圣阳公司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故解除其与圣阳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舒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圣阳公司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且结合双方在曲阜市人民法院调解时亦无关于质量方面的争议,即便电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亦为圣阳公司的质保义务,双方可按合同约定予以解决。舒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圣阳公司亦不同意,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故舒尔公司要求更换电池200只的诉讼请求,亦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舒尔公司主张的退还多余电池配件、电池架及返还相应货款44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4054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该部分款项已予以确认并作出处理,本案中舒尔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该调解书中确认的部分内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6元,由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曼
书记员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