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舒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0641246C。
法定代表人:许舒溢,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观光路1303号鸿信工业园9号厂房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7383X6。
法定代表人:齐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文,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群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维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舒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刘思,被告(反诉原告)英维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文、洪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尔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舒尔公司、英维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英维克公司返还舒尔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207875元及利息(以779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1428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英维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舒尔公司、英维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英维克公司生产的间接式蒸发冷却空调机组14台,每台价格486000元,每台运输及保险费13500元,每台机组安装费20000元,合计金额共计7273000元。合同签订后,舒尔公司通知英维克公司先生产5台空调机组,舒尔公司共向英维克公司支付了货款的85%,总计2207875元。安装过程中,发现二十多项质量问题,且部分组件使用的不是合同要求的品牌,违反约定,遂要求整改,但2年过去了,未整改完毕,至今未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导致舒尔公司原本存放308台机架的库房,只能存放了8台机架,给舒尔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舒尔公司购买空调机组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英维克公司返还舒尔公司支付的货款2207875元并赔偿舒尔公司损失。为维护舒尔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英维克公司辩称,一、英维克公司为国内领先的精密温控节能设备提供商,产品口碑良好,质量稳定。英维克公司系上市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为国内领先的精密温控节能设备提供商,获得多项荣誉。并且,还参与了多项行业标准的制定。英维克公司的产品广泛应用于中国移动等著名客户,其相关空调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声誉优良,未出现过产品质量问题。二、英维克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英维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及安装等义务,产品经双方于2020年共同开机测试全部合格。合同第五部分第3条明确约定:设备工程整体交付时,以本合同附件中的技术规范书作为验收标准依据,以第三方测试合格为准。1、舒尔公司在诉状中主张案涉空调设备存在多达20多项质量问题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但舒尔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如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确属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舒尔公司主张因英维克公司存在未将案涉空调设备整改完毕并交付使用的情形,此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约发货后,舒尔公司历经长达二年的时间至今都没有进行整体验收,且没有组织第三方测试,更谈不上进行验收后的整改。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了一些细微问题,均已积极进行整改与完善。本案中,案涉空调设备未进行验收的真实原因为案涉大数据项目处于停滞状态,且舒尔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软化水设备等,致使案涉空调设备尚不具备交付验收条件。案涉空调设备到2020年进行开机测试,结果合格。3、舒尔公司主张因案涉空调设备未整改调试完毕并交付而致使其产生极大经济损失的情形,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极大经济损失的发生,以及该经济损失系因案涉空调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因果关系。三、本案合同解除条件不成立,舒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于理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除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中并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相关情形,舒尔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案涉空调设备的细微问题,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英维克公司的质保及售后服务范围,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和售后服务方式予以处理,不适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设备已交付给舒尔公司长达二年之久,没有产品质量问题。四、本案系舒尔公司恶意诉讼。因案涉大数据项目陷入停滞状态(中国联通高原(塔尔寺)国家级大数据基地建设项目),舒尔公司自2019年开始拖欠支付各项款项并且恶意以产品质量为由提起各项诉讼,该案经济南高新技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舒尔公司尚拖欠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且舒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公司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在(2020)京01民终2878号案件中,该案经法院审理后查明,舒尔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系舒尔公司因案涉大数据项目陷入停滞状态,故意拖欠支付英维克公司剩余货款并以产品质量为由恶意提起的诉讼。综上所述,英维克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案涉空调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舒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舒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英维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舒尔公司向英维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89625元;2.请求判令舒尔公司向英维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9875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舒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舒尔公司与英维克公司签署《购销合同》,采购“间接式蒸发冷却空调机组”(规格型号:XF230A)共计14台。合同签订后,舒尔公司向英维克公司下达了5台的生产需求(货款共计人民币2597500元),英维克公司已按《购销合同》之约定于交付完毕上述5台机组,舒尔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舒尔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向英维克公司支付余下15%的货款共计389625元。但截止提起本案反诉之日,仍未支付该部分货款。期间曾多次发函催告舒尔公司付款,舒尔公司均置之不理,构成严重的违约情形,舒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周,应按逾期付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但累计最高不超过该部分货款金额的5%。故,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9875元。综上,舒尔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反诉人英维克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恳请依法支持英维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舒尔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一、英维克公司所述5台空调交付完毕与事实不符,涉案5台空调至今未进行共同调试、初验、试运行、最终验收,空调机箱的钥匙至今也未交付舒尓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英维克公司承担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交钥匙工程。附件一《技术应答》9.3条安装和调试部分约定供方调试前提出完整的调试计划并经需方确认。调试应进行详细记录,调试结束后,由供方技术人员签字后交给需方验收。初验合格后,连续三个月无故障试运行。9.4条验收部分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达到技术规格规定的指标,可进行验收测试(初验)。初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协议,设备入网开通试运行。试运行过后,所有性能指标达到技术规格的要求,可进行最终验收,在全部达到要求时,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文件。英维克公司空调部分机组运输到西宁市,未安装,更未调试、初验、试运行、最终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完毕。事实上,安装过程中,有众多表面能看到的质量问题,并及时向英维克公司反映,一直到2020年9月英维克公司还在进行整改,且空调机组换热芯体属于高分子材料,直接使用自来水易结水垢,不满足英维克技术应答“对水质要求低,可采用自来水”的承诺等诸多问题没有整改。二、舒尓公司已经提出解除《购销合同》,英维克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不成立。舒尓公司购买涉案空调已近2年半的时间,英维克公司至今未完成调试、试运行、验收、交付给舒尓公司,且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拒绝整改,导致舒尓公司2年多不能使用涉案空调,给舒尓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舒尓公司有权拒决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要求,且舒尓公司已经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英维克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即便舒尓公司不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因英维克公司提供空调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至今未完成交付,舒尓公司因此延期付款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英维克公司至今未完成空调交付义务,舒尓公司已经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英维克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舒尔公司(甲方/买方)与英维克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H20180803-1的《购销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中国联通高原(塔尔寺)国家级大数据基地,乙方向甲方供应间接式蒸发冷却空调机组14台,金额为6804000元,运输及保险费189000元,机组安装费280000元,合计金额为7273000元,乙方向甲方供应货物的义务仅限于上述列明的范围,交钥匙工程。付款条款约定,甲方需在签订合同后预付提货设备款的30%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再支付提货设备款的55%,余下15%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整体大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清(或货到6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乙方需开具合同额5%的银行保函做为质保金。货物验收约定甲方收到货物后于3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品种、型号、包装有无损坏、数量、等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为货物外观验收合格……设备工程整体交付时,以本合同附件中的技术规范书作为验收标准依据,以第三方测试合格为准;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第三方验收不通过,则由乙方承担相关损失。附件一《中国联通高原(塔尔寺)国家级大数据基地建设项目技术应答》(英维克间接蒸发冷却空调机组)中,4.5蒸发冷却装置b款英维克应答英维克投标机组间接蒸发冷却系统换热芯体采用高分子合成材料换热芯体,对水质要求低,可直接使用自来水,无需专门的水处理系统……9.3安装和调试1)供方负责所提供设备的现场安装、调测和开通……2)设备安装调试由供方负责,所需使用的工具、设备由供方提供,供方调试前应提出完整的调试计划并经需方确认。供方有责任对需方的技术人员提出的问题作出解答。调试应进行详细的记录,调试结束后,由供方技术人员签字后交给需方验收。系统测试的条款应于技术规范一致。基于以上要求,供方应提供测试条件,方法和过程的草案,最终测试文件由双方共同拟定。4)系统初验合后进入试运行,试运行为期三个月,在试运行期间如出现重大故障且出现核心设备更换,则试运行期从故障修复之日起重新计算,一直到系统连续三个月无故障时为止。……9.4验收1)供货方设备生产厂应安排建设方代表到进行工厂检验,全程参与供方出厂检验。英维克应答:满足。针对本次青海联通项目,可安排建设方代表进行一次机组工厂检验。2)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后,由需方组织,并有需方与供方共同开箱验收,如供方届时不能到场,则验收结果应以需方的验收报告为最终验收结果,验收时发现短缺、破损,需方有权要求供方立即补发和负责更换。3)设备安装、调试达到技术规格书规定的指标,可进行验收测试(初验)。验收规范(包括项目、指标、方式和测试仪器等)应由供方提前两周提交给需方。需方可根据合同及技术规格书和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经双方确认后形成验收文件作为验收依据。验收测试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协议,设备入网开庭试运行。4)设备试运行后,所有性能指标达到技术规格的要求,可进行最终验收,验收规范(包括项目、指标、方式和测试仪器等)应由供方提前两周提交给需方。需方可根据合同及技术规格书和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经双方确认后形成验收文件作为验收依据。在试运行期间,由于设备质量等造成某些指标达不到要求,允许更换或进行修复,在全部达到要求时,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文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舒尔公司向英维克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付款779250元,2018年10月23日付款1428625元,共计2207875元,未付金额为389625元。后英维克公司将5台案涉空调运至舒尔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处。
另查明,双方自2020年7月份至10月份就案涉空调机组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英维克公司予以回复并作出整改。
本院认为,舒尔公司与英维克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舒尔公司依约支付了五台案涉空调货款的85%,英维克公司依约将5台案涉空调机组运至约定地点,根据合同约定,供方调试前应提出完整的调试计划,并经需方确认……调试结束后,由供方技术人员签字后交给需方验收……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后,由需方组织,并有需方与供方共同开箱验收,如供方届时不能到场,则验收结果应以需方的验收报告为最终验收结果……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双方对空调机组的开箱、安装调试等并未进行验收,目前舒尔公司和英维克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且舒尔公司已付大部分合同价款,英维克公司已将空调机组运至合同约定地点,本着促进交易,物尽其能的商法原则,本案合同以继续履行为宜。故对于舒尔公司主张解除与英维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英维克公司主张舒尔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389625元,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付款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英维克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64元,减半收取12232元,由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96元,减半收取4498元,保全费3118元,共计7616元,由反诉原告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 肖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