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民初32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32PF8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
负责人:黄劲翔,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蕾。
被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0641246C,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与被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以被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34.94元,减半收取计51267.47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负担,余51267.47元,退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
审判长 徐 婷
审判员 黄存智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春香
书记员 倪文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