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7民初389号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住所地:鱼台县城湖陵二路***号。
负责人:屈跃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城湖凌二路与鱼新一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宗素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飞,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鱼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一玮,总经理。
被告: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内建设路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先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胡集镇前戴楼村。
法定代表人:杨宗飞,总经理。
被告:宗素芹,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王跃秋,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王桂荣,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被告:宗婷,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被告:齐丽(曾用名:齐建丽),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被告:赵峰(曾用名:赵锋),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被告:王显美,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先进,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进喜,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张艳,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孙成信,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以下简称济宁银行鱼台支行)与被告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王显美、张先进、张进喜、张艳、孙成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济宁银行鱼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被告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飞、被告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显美、张先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张进喜、张艳、孙成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银行鱼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还清前的最终利息为准;2.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王显美、张先进、张进喜、张艳、孙成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王显美、张先进、张进喜、张艳、孙成信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鱼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王显美、张先进、张进喜、张艳、孙成信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日,济宁银行鱼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合同到期后,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济宁银行鱼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贷款担保核对书》、借款凭证、欠息清单等证据。
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显美、张先进认可济宁银行鱼台支行诉请之事实和证据。
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张进喜、张艳、孙成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济宁银行鱼台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贷款担保核对书》、借款凭证、欠息清单等证据组织质证,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显美、张先进经质证无异议。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张进喜、张艳、孙成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鱼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济宁银行鱼台支行贷字第201503202825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8.91667‰,并在整个贷款周期内利率固定不变。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法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鱼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济宁银行鱼台支行最高保字第201503202825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王显美、张先进、张进喜、张艳、孙成信与济宁银行鱼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济宁银行鱼台支行最高保字第201503202825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最高额度为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而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核对书》中签章确认,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王显美、张先进、张进喜、张艳、孙成信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确认等,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日,济宁银行鱼台支行向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约定账户内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借款到期日共欠利息35325.05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
本院认为:济宁银行鱼台支行与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王显美、张先进、张进喜、张艳、孙成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核对书》中签章确认行为,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王显美、张先进、张进喜、张艳、孙成信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承诺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核对书》和《个人担保承诺书》均自当事人签字(按手印)、章之日起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济宁银行鱼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人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5325.05元及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00元构成违约,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向济宁银行鱼台支行承担偿付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35325.05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以及复利的民事责任。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王显美、张先进、张进喜、张艳、孙成信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余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王显美、张先进、张进喜、张艳、孙成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追偿。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张进喜、张艳、孙成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2016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为35325.05元。);
二、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王显美、张先进、张进喜、张艳、孙成信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度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王显美、张先进、张进喜、张艳、孙成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鱼台奥伦特原野化工有限公司、鱼台县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光工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宗素芹、王跃秋、王桂荣、宗婷、齐丽、赵峰、王显美、张先进、张进喜、张艳、孙成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倪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