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某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341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居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句容市。
第三人:**,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程承包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居委会)、***,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参加诉讼人员与第一次庭审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又变更诉讼请求,现其诉求为:1.**支付***劳务工程款6326049元及利息(暂计30000元,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0.5的双倍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之日止);东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园居委会在欠东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东泰公司、***园居委会、***、**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3.东泰公司、***园居委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5日,***与东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园居委会开发的济南市长清区龙泉新都三期商业楼工程。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劳务施工,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结算工程款为22668325元,扣除已支付的16342276元,尚欠工程款6326049元,承诺2017年年底前**。经***多次催讨,东泰公司以***园居委会未付款推脱不付。另,***作为东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东泰公司辩称,1.东泰公司未与***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承包涉案工程;2.**未挂靠东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与***、***均不是东泰公司的员工。综上,东泰公司不同意承担***所诉责任。
***园居委会辩称,1.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东泰公司并未承包该工程;2.工程造价尚在审计中;3.2011年年底,***带领工人上访,区委区政府为了维稳,区财政局和区建委已按***上报的劳务费数额向其支付了全部劳务费;4.***主张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无依据。综上,***与***园居委会无法律关系,***主张的劳务费已全额支付,其诉求应予驳回。
***辩称,1.***园居委会为工程发包人,东泰公司为总承包人,***为劳务分包人,***所交证据基本属实;2.***为工地的指挥、管理人员,***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
**述称,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一)***园居委会为工程发包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二)2011年,**欲承包工程,***园居委会委派***(时任该居委会书记之子)处理工程发包事宜,***想从中获利,便要求**以其指定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向该公司支付管理费,**无奈只能答应。***在期初指定**挂靠铸诚公司,***园居委会与铸诚公司为此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即为***园居委会在本案中所交协议,**在该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字,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此后,不知何故,***又要求**以东泰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园居委会与东泰公司为此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与东泰公司于同日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书》,***在甲方处签字。以上两份协议在**签字时,东泰公司的公章已经加盖,**不确定公章真伪;(三)《内部分包协议书》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主体于2012年年底施工完毕,后续因未付工程款未予施工;(四)***为**雇佣的项目经理,***为**雇佣的工程项目协调人,***为工程劳务分包人,***带领工人工作至2012年1月主体封顶施工完毕;(五)2012年元月,***园居委会不支付工程款,临近春节,工人因拖欠工资情绪激动,至区政府上访,几经协调,区政府垫付了部分人工费,包括向***支付部分人工费16004426元,向***支付部分人工费8780925元,目前,***园居委会拖欠**工程款42474276.65元,**申请就工程总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二、关于***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所交证据基本属实,请求法院根据前述事实对***的诉求,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工程基本情况。
涉案工程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工程名称为济南市长清区龙泉新都三期商业楼工程(龙泉新都生活保障用房),发包人为***园居委会,实际施工人为**,***为劳务分包人。
二、关于涉案工程承包人,双方存有争议。
***、***与**主张工程承包人为东泰公司,东泰公司主张其非承包人,***园居委会主***公司为承包人。双方为此举证如下:
(一)***提供其与东泰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两协议中,***在工程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与**对***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东泰公司主张《分包合同》中其公章系伪造,其并未承包涉案工程,***园居委会对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提供***园居委会与东泰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东泰公司与**于同日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书》各一份,两协议中,***在甲方处签字。***、***予以认可,东泰公司以两协议中其公章系伪造为由不予认可,***园居委会以两协议中东泰公司公章真伪尚不能确定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未否定上述《合作协议书》中己方公章的真实性。
(二)***园居委会主张工程承包人为铸诚公司,为此提供其与铸诚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为证,协议中,**在乙方处签字。东泰公司认可该证据,***、***、**主张该协议仅签订但未实际履行。
三、关于***、***的身份问题。
关于***的身份。***、***、**均认可***为项目经理,也认可***系受**雇佣,东泰公司、***园居委会对此不清楚。
关于***的身份。***主张***为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自述其为工程承包人,**主张***为其雇佣的项目协调人,东泰公司、***园居委会对此不清楚。
四、施工及结算情况。
***组织工人施工直至2012年1月,此时工程已施工完毕。2012年1月16日,***与***签订《长清***园工地工程款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一份,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22668325元,扣除已付款(政府垫资)16342276元,尚欠工程款6326049元。***、**均予认可,东泰公司、***园居委会均不认可。
五、***向***主张责任的依据。
2012年1月16日,***向***书写出具《***》一份,***以此要求***承担本案责任。《***》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封顶,除去已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外,还欠***工程款6326049元。现因临近春节,开发商(村里)及东泰公司均不能按约付款,导致项目部也不能按约向***付款,经请示***经理,承诺上述款项保证在2017年底前全部**(届时能装修结算完毕),如到期仍不能付款,愿承担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双倍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承诺方: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六、关于***主张利息的依据。
《分包合同》第25.2条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的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另根据***向***出具的《***》中“按合同约定的双倍违约金”这一承诺,***按日0.5‰的双倍在本案中主张利息。
七、2020年8月10日,***与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现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
诉讼中,***要求**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要求东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要求***园居委会在欠付东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园居委会及**主张,***园居委会与案外人济***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涉案工程,但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涉案纠纷发生在此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问题。***园居委会及**应对其主张的涉案工程系***园居委会与其他公司联合开发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并未对此举证,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发包人仅为***园居委会。涉案工程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工程名称为济南市长清区龙泉新都三期商业楼工程(龙泉新都生活保障用房),发包人为***园居委会,实际施工人为**,***为劳务分包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问题;二是***主张的工程款及要求的责任承担能否得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提供的***园居委会与东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形成时间(2011年6月14日)晚于***园居委会提供的其与铸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形成时间(2011年3月10日),***园居委会对前后在同一工程中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书》无法作合理解释,可以认定的是,两《合作协议书》中只有一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其次,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的《合作协议书》中,**在乙方处签字,但其陈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再次,**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的过程,正是履行其与东泰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书》的过程。最后,***园居委会虽主***公司为工程承包人,但其对铸诚公司实际施工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东泰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所交《分包合同》中东泰公司的公章真伪,不影响东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故此,已无必要就《分包合同》中东泰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可***组织工人施工完毕,亦认可***尚应得工程款6326049元,故***要求东泰公司支付劳务费632604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作为东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有约束东泰公司的法律效力,***虽以此主张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方式,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东泰公司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应付劳务费6326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以应付劳务费63260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支付利息。**虽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与其并无合同关系,***要求**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另,***园居委会是否欠东泰公司工程款及欠款金额,现无法**,***要求***园居委会在欠付东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以其已实际支出为前提,鉴于现该款并未实际支出,***在本案中主***代理费,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于2012年1月16日向***出具的《***》,系以东泰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具,其个人并无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要求***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准许。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326049元。
二、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应付劳务费6326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以应付劳务费63260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82元,由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