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五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山水东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秦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东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山水东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上诉人济南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昌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5日、2010年8月20日,被告东昌水泥公司与被告济南东泰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济南东泰公司为东昌水泥公司施工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原煤均化及输送、煤粉制备土建、暖气、给排水、照明等工程和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余热发电窑尾SP炉、窑头AQC炉、汽机房、循环水房、化学水房土建、暖气、给排水、照明等工程。被告济南东泰公司项目经理**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上述两份合同。2010年11月15日,被告济南东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东昌水泥公司35KV总配电室、中控室、汽轮机房及办公区、原料电力室、空气压缩站、循环泵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结算方式: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承包价格:29元/平方米。2010年11月15日,被告济南东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东昌水泥公司生产线原料、辅料堆棚、石均化、配料库、石破碎、煤粉制备、余热发电AQC、SP、循环水泵房、循环水池、锅炉房等.项工程的照明工程(包括线路、灯具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清包工;承包价格:120元/盏;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2011年3月20日,被告济南东泰公司给原告**出具《镇流器维修更换工程量》清单一份,合计款项15820元,被告济南东泰公司项目经理**在清单上签署”合计应付维修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字样。2012年2月11日,被告济南东泰公司给原告**出具《东阿水泥厂灯具工程量》清单一份,灯具共计487盏(120元/盏)。被告济南东泰公司***、***、***在清单上签名。诉讼中,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及总程量清单一份,35KV总配电室等电路工程劳务款2918.07平方米×29元/平方米=84624.03元;灯具487盏×l20元/盏=58440元;维修l582元;共计l58884元。付款:9次付款共计51000元,尚欠款107884元。被告济南东泰公司认可该总工程量清单及尚欠款数额。被告东昌水泥公司提供《关于工程项目执行主体转移的请示》一份,内容为:”东昌水泥公司项目部:我公司近年来业委发展迅速,为适应公司的拓展需要,于2010年12月23日更名为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目前我公司正承建贵公司2500t熟料生产线的土建工程……拟将原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全部施工项目内容及法律责任义务关系全部转移至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主体变更后,账户相应改变,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所支付工程款转移至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拟将剩余工程款在支付时直接汇入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0年12月28日。”被告济南东泰公司对该《请示》不予认可,主张《请示》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被告东昌水泥公司提供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鲁东基审宇(2012)第441号《审核报告》一份,记载: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35KV总配电室、SP、AQC锅炉房、汽轮机房、辅助原料、原煤预均化堆场等工程审后造价为14571573.44元。被告东昌水泥公司提供财务账册二宗,被告东昌水泥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中工程款14051156.56元,代付电费39507.75元,代扣代缴税金480909.13元)。另查明,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与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南东泰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07884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东泰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东昌水泥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东昌水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关于工程项目执行主体转移的请示》、《审核报告》及财务帐册,被告东昌水泥公司已全额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昌水泥公司在欠付款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欠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东泰公司主张上述《关于工程项目执行主体转移的请示》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等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l07884元;二、由被告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l07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一、济南东泰公司与东昌水泥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程项目执行主体转移的请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1、济南东泰公司对该请示并不知情,且主张公章系伪造,山东东泰公司无权承受涉案工程工程款。2、东昌水泥公司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将剩余工程款1000多万元支付给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济南东泰公司与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联系,但原审法院又依据《关于工程项目执行主体转移的请示》、《审核报告》及财务账册认定东昌水泥公司已向济南东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济南东泰公司与东昌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济南东泰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济南东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东昌水泥公司与济南东泰公司是否已经结算、是否已经结清工程款。2、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关于工程项目执行主体转移的请示》的真伪。如果该请示系伪造的,东昌水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且东昌水泥公司没有尽到比较的谨慎审查义务,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3、《关于工程项目执行主体转移的请示》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审查该证据的真伪,但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证据,导致原审判决有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有明确的规定,原审判决却错误的使用了第17条、18条,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答辩称,同意济南东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东昌水泥公司针对上诉人**、济南东泰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东昌水泥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不欠付济南东泰公司工程款,**主张东昌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济南东泰公司负责人**签订并负责项目实施,后**又向东昌水泥公司提交《关于工程项目执行主体转移的请示》,**又以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项目实施。涉案工程实际由山东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并已经结算且付清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上诉人济南东泰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承建济南东泰公司承包自东昌水泥公司的部分工程。协议签订后,**依约施工并完工,现济南东泰公司尚欠**工程款107884元,以上事实清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昌水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起诉主张济南东泰公司与东昌水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非主张东昌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二审中**明确要求东昌水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诉请与其一审中的诉请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一审中东昌水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关于工程项目执行主体转移的请示》、《审核报告》及财务帐册等证据,东昌水泥公司主张已全额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而**、济南东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东昌水泥公司仍欠付济南东泰公司工程款,故上诉人**、济南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上诉人**负担2458元,由上诉人济南东泰建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同先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