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绿苑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溧阳市绿苑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81民初1461号
原告:溧阳市绿苑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50541797J,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溧阳市绿苑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领工程款96824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与溧阳市燕山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新区建设公司”)签订了《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代建协议书》。2013年10月,原告与燕山新区建设公司签订了《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代建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工程范围为:燕山新区燕城大道先导段、燕山南路(燕山河桥一燕城大道北侧交叉口)、迎宾路绿化景观工程、燕鸣路与育才南路交叉口绿化景观节点工程(新区办公楼前人行道、秋色香远、颐志园)、育才南路与燕河路交叉口绿化景观节点工程(窗花中的江南)、龙泉山庄北大门花池及绿化工程、澳门豆捞花池及绿化工程。2018年12月29日,经江苏尚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被告承包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8691230.54元。但截止2015年底,被告己领取工程款为9200102.96元,扣除管理费及被告应承担的税金,被告多领工程款968241.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认可多领工程款的事实,但总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迟迟未予归还。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一、燕山新区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溧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见证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代建协议书》(以下简称“代建协议书”)1份,燕山新区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溧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见证方)于2013年10月签订的《道路绿化工程景观工程代建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代建补充协议书”)1份。代建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设计方案对燕山新区燕城大道先导段、燕山南路(燕山河桥—燕城大道北侧交叉口)、迎宾路绿化景观工程建设任务直接代建,实施施工,市审计局进行跟踪审计。代建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建燕山新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增加以下内容:燕鸣路与育才南路交叉口绿化景观节点工程(新区办公楼前人行道、秋色香远、颐志园)、育才南路与燕河路交叉口绿化景观节点工程(窗花中的江南)、龙泉山庄北大门花池及绿化工程、澳门豆捞花池及绿化工程。代建协议书及代建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
二、2018年11月29日由江苏尚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景观铺装工程的审定价为8691230.54元。
三、领款凭证复印件13份。领款凭证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共计领款9200102.96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被告系分包关系。原告是总包的代建协议书及代建补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区域内的绿化工程、景观铺装工程、绿化土方及不锈钢井盖工程、路灯照明工程。原告将其中的景观铺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承接景观铺装工程不需要资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只是口头约定被告分包的项目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承担2%的管理费,税费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具体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是按照总包合同的支付进度对应支付给被告。大概在2014年的时候案涉工程就交付了,工程造价当时审定价还没有出来,原、被告之间还没有结算,原告跟发包方也没有结算。后来因为被告需要支付人工工资等因素,被告向燕山新区建设公司申领了工程款之后,原告就对应支付了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审定价到2018年11月29日才出来的,原告跟被告对账后就发现被告的工程款超领了。
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称,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200102.96元,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8691230.54元,超付的工程款为508872.4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管理费为173824.61元(审定价*2%)。被告应承担的税费共计285544.85元(包含:增值税253142.6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719.98元、教育费附加7594.28元、地方教育费附加5062.85元、印花税:2025.1元)。故被告需向原告返还968241.85元(508872.42元+173824.61元+285544.85元)(注:实际金额相加应为968241.88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2019年5月15日本院对被告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被告承认案涉工程是其做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最终的工程款按照审定价结算,其确实从原告处拿到了9200102.96元。双方没有管理费的约定,原告诉称的2%的管理费太高,1%是正常的。税费是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超领了工程款的,但是现在没有钱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原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景观铺装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实质系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最终的工程款按照审定价结算,故案涉工程款应为8691230.54元。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税费285544.85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程审定价2%的管理费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1%的比例是正常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比例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比例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管理费86912.31元(8691230.54元*1%)。**、被告均认可被告自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为9200102.96元,故被告对超领的款项881329.58元(9200102.96元-8691230.54元+285544.85元+86912.31元)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绿苑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返还超领的工程款881329.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3元,减半收取67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3元。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