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82民初10517号
原告:宜兴市艾普空气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3097705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凯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兴市高塍外商投资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5157D。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艾普空气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凯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兴市艾普空气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宜兴市艾普空气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艾普空气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06元由宜兴市艾普空气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余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任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