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5567号
原告: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银城中路8号14楼。
法定代表人:郭亚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花溪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崇一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成,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5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徐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640587.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以3640587.3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及造价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就花桥镇区间道路沥青砼摊铺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18日,第五条约定暂定价款为996.4万元;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于工程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05年5月18日开工、2005年6月18日竣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施工决算金额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为人民币13596,148.77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9768600元,剩余款项因被告人员变动未能按约完成审计,拖延至今。原告曾多次就此事与被告交涉,至今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只得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事实;2.合同的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按原告提交材料表明2005年6月18日竣工,竣工后3年付清工程款,间接表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截止2010年6月17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将相关施工材料送市审计局审计,因原告资料不全导致无法审计,鉴于工程款系财政支付,根据相关规定除通过司法途径外,工程款需经审计否则无法支付,原告对此也是知悉,但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4.因最终实际工程决算款与预算款相差超过2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与审计价格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本案因原告没有相关资料提供,致使无法结算,拖至诉讼,因此该责任在原告那边。另外合同约定,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1及35.2的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原告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将花桥镇区间道路沥青封层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05年6月18日,合同价款暂定9664000元。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合同签订,机械进场时付30%,工程完工付总价的60%,第二年付总价的30%,余款在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即工程完工后的第三年付清。2005年6月30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8月1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原告报送的造价为13609804.95元,监理单位审核价为13596148.7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始终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原告申请对上述花桥镇区间道路沥青砼摊铺工程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苏州工业园区华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造价为13409187.32元。本次司法鉴定费为110000元。
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9768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无法审计的原因系原告提供资料不全,无合同原件,因被告的经办人员变动,相关资料已找寻不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被告已经完成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进行审计,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及时审计,现因被告工作人员变动未能及时审计阻止了支付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两个月的审计时间,故被告应当于2005年8月30日后的第三年即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利息以3640587.32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640587.32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3640587.32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1259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81元,鉴定费110000元,合计162581元,由被告昆山市花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王甜甜
人民陪审员  徐燕红
人民陪审员  徐梦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郑 煦
书 记 员  钟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