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85357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亚兵,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区。
法定代表人马秋云,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未按有关规定预交诉讼费也没有提出诉讼费减免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