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4941号
原告:济南市钢城区华鑫土建工程队,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颜庄镇西沟小区。
经营者:赵清华,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耕涵,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孝里街道办事处计生办院内三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周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猛,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国,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济南市钢城区华鑫土建工程队(以下简称华鑫工程队)与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公司)、第三人胡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耕涵、被告鲁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史晓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胡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963.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9963.45为本金,自2021年3月7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9月13日为期限,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鲁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鲁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鲁岳公司承包了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四公司)莱芜盘古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项目水电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为其供应项目所需的管材、管件等材料。2020年4月20日至8月23日,原告按约供应货物,每次供货后均由胡国(鲁岳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货,但***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2021年3月7日,***与原告签署对账单,双方确认共计欠原告209963.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未到庭,但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涉案工程由其从鲁岳公司处分包,其系借用鲁岳公司资质,胡国为其雇佣的负责现场施工的收料人员。
鲁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应由***个人承担该债务。
胡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6日,鲁岳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周生明系鲁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鲁岳公司的胡国(370123199308173413)参加莱芜盘古电子商务产业园事宜,代理人在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代理人:胡国,性别男,职务经理。”该授权委托书中后附周生明、胡国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鲁岳公司公章及周生明个人印章。
2020年12月8日,鲁岳公司(委托人)向中交第四公司莱芜盘古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受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记载:鲁岳公司承包中交第四公司莱芜盘古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项目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鲁岳公司委托中交第四公司对工程施工所用材料配电箱统一招标采购,并与中标单位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办理上述材料购销合同的价格、结算、支付等合同有关事宜。
鲁岳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分包给***,***联系华鑫工程队为该项目供应管材、管件等施工材料。每次送货后,由***雇佣的现场收料人员胡国、朱广彪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所供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2021年3月7日,经结算,***向华鑫工程队出具一份对账单,内容为:“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23日给***送材料,送货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工地,中交第四管理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处。管材、管件等材料(具体材料附后),合计总材料款共209963.45元(大写:贰拾万零玖仟玖佰陆拾叁元肆角五分)。签名:***2021年3月7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销货清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华鑫工程队出具的对账单能够证实华鑫工程队向***供应管材,***尚欠货款209963.45元未付的事实,现华鑫工程队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有约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鲁岳公司,因与华鑫工程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鑫工程队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钢城区华鑫土建工程队支付货款209963.45元,并自2021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9963.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济南市钢城区华鑫土建工程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计22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开龙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