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1584号
原告:莱芜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凤凰南路以东、规划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614139569。
法定代表人:刘庆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孝里街道计生办院内三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80615259C。
法定代表人:周生明,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莱芜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莱芜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6271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以欠款本金36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份向原告购买总货款为36271元的槽式竖直桥架带隔板、槽式竖直桥架等货物。对上述货款,被告未进行任何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原告将槽式竖直桥架带隔板、槽式竖直桥架等各若干米供应给被告在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莱芜盘古电子商务产业园的项目,被告指定其在莱芜盘古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胡国作为收货人收到前述货物。2021年4月23日、2021年4月28日、2022年1月10日,原告职工尚念玺与被告的职工董德庆三次电话联系,双方确认原告给被告送的货物(已由胡国签收)存放地点,原告催收货款。2021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36271元,发票载明的货物与发货单基本一致,发票由被告指定收货人胡国领走。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存放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莱芜盘古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部被告对董德庆的授权书。经查,
董德庆系被告的项目经理,2019年12月2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生明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董德庆参加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莱芜盘古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事宜,代理人在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落款处被告及周生明均签章。次日,该授权委托书经济南市长清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22年3月18日,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单保函,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服务保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增值税发票、原告方工作人员尚念玺与胡国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图、原告方工作人员尚念玺与董德庆的电话录音、(2021)鲁01民终82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保全保险服务费发票、保全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被告授权的项目经理董德庆与原告工作人员尚念玺之间通话录音、及尚念玺与被告在莱芜盘古电子商务产业园现场工作人员胡国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收货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竖直桥架带隔板、槽式竖直桥架等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收到了货物,应视为双方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271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与违约金,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双方也没有约定,原告应选择其一,通过原告请求中的计算方法,应视为是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货款36271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服务费300元,是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货款36271元及利息(以362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保全保险服务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73.5元,由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亓民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玉凤
书 记 员 亓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