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1589号
原告:山东盖伊尔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凤凰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孝里街道镇计生办院内三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周生明,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山东盖伊尔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盖伊尔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盖伊尔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盖伊尔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金214186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以欠款本金2141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用由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向山东盖伊尔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购买总货款为314186元的槽式桥架、三通、弯头、变径、四通、上翻弯头、下凡弯头等货物。对上述货款,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付款了10万元,剩余214186元至今未付。
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5月31日,原告山东盖伊尔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从镇江市建成电器有限公司处采购槽式桥架、连接片、连接螺丝等货物,直接运送至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莱芜盘古电子商务产业园的施工工地,被告指定其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胡国作为收货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2020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票面显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货物总价款为314186元。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两方协议》,协议中载明:山东盖伊尔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甲方)自2020年5月7日与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桥架合同一份,总金额314186.00(叁拾壹万肆仟壹佰捌拾陆元整);按照合同要求每月25日前上报材料实际供货量,次月15日前结算已送货物70%的货款,竣工结束后结算剩余货款,但乙方至今未向甲方支付货款严重违约,已拖欠货款314186.00元;甲方与乙方多次沟通,乙方承诺于2020年11月11日前付清甲方全部货款。被告的工地负责人董德庆在《两方协议》上签字。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通过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用途标明:莱芜盘古项目材料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954元。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存放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莱芜盘古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部被告对董德庆的授权书。经查,董德庆系被告的项目经理,2019年12月2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生明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董德庆参加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莱芜盘古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事宜,代理人在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落款处被告及周生明均签章。次日,该授权委托书经济南市长清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22年2月22日,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单保函,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服务保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两方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原告委托代理人边坤与董德庆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图、(2021)鲁01民终8250号、(2022)鲁0116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保全保险服务费发票、保全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两方协议》、发票以及被告注明莱芜盘古项目材料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购买槽式桥架、连接片、连接螺丝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收到了货物,应视为双方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954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以货款180954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11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服务费500元,是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盖伊尔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0954元及利息(以180954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盖伊尔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6.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026.5元,由原告山东盖伊尔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1元,由被告济南鲁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雯雯
书 记 员 王晓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