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2827号
原告:**,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欠款83511.50元;2.**公司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以8351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至按照起诉时的LPR计算;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承建济南***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一二期时,向**购买水泥建材。2020年11月16日,**公司项目经理***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公司欠货款103511.50元。2021年2月10日,**公司付款2万元,剩余83511.50元货款至今未付。该款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诉买卖事实发生在其与***之间,**公司未参与,且对货物数量及价款均不知情,**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不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其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公司在承包济南***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期间向其购买水泥建材,其项目负责人***为此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条今欠到**水泥货款***项目一、二期共计壹拾万叁仟***拾元整(¥103511.50)***(手印)2020年11月16号”。2021年2月10日,**公司向**转账支付2万元,余款未付。**以***系**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其水泥款83511.50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交(2021)鲁01民终8250号(以下简称8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件系***、***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该判决认定**、***系**公司承揽的济南***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工地负责人。
**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由***实际施工,相关工程款项由***自筹,**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也未为其缴纳过社保,本案责任应由***自行承担;欠款条系***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与**公司无关,**公司对此不知情;对825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否认证明目的;认可向**转款2万元,但主张***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公司系工程承包人,***通过**公司对外转账合情合理。为证实自身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两份,约定**公司将济南市***食品园生产车间1、办公楼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施工,以及生产车间2、配电室、中水池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承包给***。同时约定乙方因本案工程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买卖合同、劳务合同、书写的借条、欠条、结算凭证等形成的债务,甲方概不负责,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及法律责任,乙方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此承担的赔偿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除赔偿甲方损失外,还应就损失部分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
2.***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事由:济南***食品厂2021年2月份给工人工资金额:**肆万贰仟贰佰元整642200.00其中包括2021年3月30日付巩增翰伍万元整(因家人做手术急需)¥50000.00借款人:***(手印)2021年2月10日”,**公司主张借条虽载明为借款,实际是***从**公司处支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公司依据***制作的付款明细,向***指定的施工队伍、材料供应商等付款,该642200元中即包含本案给付**的2万元。
3.(2021)鲁0113民初4941号(以下简称49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鲁01民终6583号(以下简称65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件系济南市钢城区华鑫土建工程队与***、**公司、胡国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4941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中交第四公司莱芜盘古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项目)后分包给***,并以**公司与济南市钢城区华鑫土建工程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未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济南市钢城区华鑫土建工程队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据以证明其与***之间系项目发承包关系,***并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案件与本案均为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件已认定***对外出具的欠条形成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
**主张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否认证明目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工程。
**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8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系**公司承揽的济南***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签订的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更对此形成佐证。**公司就此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且**公司直接向**付款2万元,**由此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符合常理。第三,**公司与***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公司关于其系根据***指示付款的主张,仅在**公司和***之间有效,无法以此对抗**。第四,**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所涉工程与本案非同一工程,两案件并无直接关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公司支付水泥款83511.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公司以8351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公司支付2万元款项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其合理必要支出,属于其损失,其要求**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水泥款83511.50元;
二、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8351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计94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均由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然然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秦淑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