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6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召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华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玫瑰镇陶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召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回族,泰安市泰山区村民,现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济南华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向华诚公司承建的平阴县鸿兴大厦供应涉案钢材,现尚有1041973元货款未结清,有销货清单及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对***制作的询问笔录等佐证”。该事实认定***向华诚公司供应钢材及欠钢材款数额为1041973元缺乏证据支持,主要理由为***自认与金永旺建立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认为是***承建的鸿兴大厦。原审判决认定“***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华诚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相违背。可以看出***认定的买卖关系相对方是***,非华诚公司,因此华诚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按照原判决的逻辑关系,华诚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则***也无须承担责任。二、***提供的销货清单与笔录等矛盾,有伪造的嫌疑,在真实的销售清单不存在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货款金额以及是否有人已经持有凭证索要过货款。因此,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且如果涉嫌造假,应当依法追究提供者的相关责任。三、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华诚公司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华诚公司即原平阴县玫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鸿兴大厦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出卖给***的钢材系用于鸿兴大厦施工,华诚公司在转包工程中享受利益,因此,华诚公司应对***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认定***有理由与华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有误,但一审判决华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009年2月底平阴县玫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变更时双方曾就变更前后的债权债务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因此,***应对本案涉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第二,关于欠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对***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张宪勇为供货方,***为需货方。***在讯问笔录中自认***向其供应钢材合计价款1241973.07元,且其陈述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单据复印件与***提交的销货清单内容一致,能够证实***给***供应钢材合计价款1241973.07元,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与***系恶意串通,***自认已经支付货款20万元,原审认定***尚欠***货款1041973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华诚公司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华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
审判员*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