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38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宪功,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济南华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37237117Y。
法定代表人:刘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宪功、济南华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营,被告张宪功,被告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35410元及利息(以354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3月15日原告跟随被告张宪功在被告华诚公司承建的平阴县北山社区腾跃苑13号楼和14号楼从事木工工作,截止到2019年9月3号共179个工日,被告张宪功已支付了18200元整,尚欠35410元。后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被告华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
被告张宪功辩称,该工程是我与王天平签订的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单价每平方米63元,施工一段时间后,发现干不着,当时找过王天平,王天平说保证不让我亏损,但后来结算时仍然按照63元结算的,别人包的都是每平方米70多元,我已经亏损了10多万元,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济南华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案涉工程是我公司通过劳务分包给了王天平,我公司已按照约定向王天平支付了工程款,据了解王天平也已按照约定向张宪功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张宪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华诚公司提交了华诚公司与王天平的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收据、王天平和张宪功的合同等证据,被告张宪功提交其与王天平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华诚公司的平阴县腾跃苑小区B13、14号楼项目部与王天平签订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主体结构的扩大劳务含安全文明施工分包给王天平。
2019年1月23日,王天平与张宪功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约定将项目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以内部劳务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张宪功施工。
2019年3月15日开始,原告***受张宪功所雇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月12日,张宪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济南市平阴县北山社区腾跃苑13号、14号楼干建筑木工,至9月3号共干了179个工日,每日工资300元,已支18200元,还欠35410元。
本院认为,***受张宪功所雇,与张宪功形成了劳务关系。***在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劳务报酬,张宪功出具证明证实其尚欠***劳务费354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宪功支付拖欠工资35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以354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该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事实,是工程总承包企业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不受总承包企业是否支付工程款而免除,也不受总承包企业与农民工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影响。本案中,被告华诚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平阴县腾跃苑小区B13、14号楼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天平,王天平又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非法分包给张宪功,被告华诚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其主张已支付了工程款,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华诚公司应对张宪功上述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宪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410元及利息(以354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华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张宪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