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刘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浩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雅文,女,201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宪平,女,1944年3月29日出生中,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迪,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雅文、刘宪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与**、***、侯雅文、刘宪平、***之亲属侯隆山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11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侯雅文、刘宪平、***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侯隆山自2018年8月22日经平阴县顺城建筑公司指派到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班,侯隆山和平阴县顺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与**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仲裁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侯雅文、刘宪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公司和**、***、侯雅文、刘宪平、***之亲属侯隆山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11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侯雅文、刘宪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侯隆山之妻、***、侯雅文系侯隆山与**之女,***系侯隆山之父,刘宪平系侯隆山之母。侯隆山自2018年8月22日开始在**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期间由**公司为侯隆山支付工资。2020年11月7日侯隆山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0)548号仲裁裁决书;**等提交的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查询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龙山商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平劳人仲案字(2020)548号仲裁案的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侯隆山自2018年8月22至2020年11月7日在**公司工作,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侯隆山在**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公司的管理,所从事的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是**公司的业务范围,并且**公司每月为侯隆山支付工资,故侯隆山与**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公司主张侯隆山系受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派到**公司工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公司主张侯隆山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一直由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并且社会保险也一直由该公司缴纳,并以此为由主张**公司与侯隆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主张与侯隆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雅文、***、刘宪平之亲属侯隆山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侯隆山在**公司工作,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侯隆山在**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公司的管理,所从事的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是**公司的业务范围,并且**公司每月为侯隆山支付劳动报酬,故侯隆山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上诉主张与侯隆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