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745号
原告: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玫瑰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37237117Y。
法定代表人:刘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中桥口新村。
被告:侯某甲,女,200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中桥口新村。
被告:侯某乙,女,201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中桥口新村。
以上两被告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中桥口新村。系侯某甲、侯某乙之母。
被告:侯某丙,男,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侯庄村。
被告:***,女,1944年3月29日出生中,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侯庄村。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迪,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原告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被告付某某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何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五被告之亲属侯隆山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11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五被告之亲属侯隆山于2018年8月22日,经平阴县顺成建筑公司指派到原告单位工作,2020年11月7日早7点多侯隆山突发疾病去世。侯隆山生前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其一直为平阴县顺成建筑公司正式职工,公司一直为侯隆山缴纳着社保,支付工资报酬。故,侯隆山和平阴县顺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省法院、省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关于双重劳动关系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构成双重劳动关系。而侯隆山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其与原告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五被告就侯隆山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11月7日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份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5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侯隆山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11月7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上所述。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具体诉求同前。
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辩称,原告与五被告之亲属侯隆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主体是劳动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用人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侯隆山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民,而原告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在平阴县市场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双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侯隆山严格服从原告的规章制度管理,原告处的项目都有相应的工作群,侯隆山接受该群内下达的相关通知等,说明侯隆山是受到原告的管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侯隆山具体从事负责的建筑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工作是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侯隆山与原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平劳人仲案字(2020)548号庭审笔录第8、9页仲裁员询问被申请人的发言及被申请人的回答,被申请人认可侯隆山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期间侯隆山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受原告单位管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认可与侯隆山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某某系侯隆山之妻、侯某甲、侯某乙系侯隆山与付某某之女,侯某丙系侯隆山之父,***系侯隆山之母。侯隆山自2018年8月22日开始在**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期间由**公司为侯隆山支付工资。2020年11月7日侯隆山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0)54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查询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龙山商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平劳人仲案字(2020)548号仲裁案的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侯隆山自2018年8月22至2020年11月7日在**公司工作,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侯隆山在**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公司的管理,所从事的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是**公司的业务范围,并且**公司每月为侯隆山支付工资,故侯隆山与**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公司主张侯隆山系受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派到**公司工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公司主张侯隆山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一直由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并且社会保险也一直由该公司缴纳,并以此为由主张**公司与侯隆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主张与侯隆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之亲属侯隆山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