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成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72499344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住所地:菏泽市阳成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020044802838。
法定代表人:桑波,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