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平,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桑波,该局局长。
上诉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诉讼李义平、邢晓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黄堽镇刘显杨村北旧桥改建工程,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将道路挖断,且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2015年4月19日晚,原告下班回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被告施工工地时,掉进沟里受伤致残,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诉讼期间,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医疗费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71540.70元。
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辩称,2014年12月,我单位经招投标与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2014年应急建筑物改造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在旧桥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原告***2015年4月20日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其操作摩托车不当和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已尽了必要和合理的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已尽了必要和合理的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牡丹区黄堽镇刘显扬村北改建工程施工开始至工程竣工,在距改建工程的两端50米外的道路上,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牌,横向拉扯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条幅作为警示标志,该条幅并同时兼作为施工的安全保障设施;在距改建工程的两端5米外的道路上堆有一土堆作为改建工程施工的第二道安全保障设施。原告操作摩托车不当和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与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应急建筑物改造工程合同书,工程承包人为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5562508.12元。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投入工程施工。2015年4月20日00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施工现场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第20150534号道路处理通知书,内容为:***家属、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00时15分,我队值班民警接菏泽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黄堽北修桥的地方,摩托车掉沟里了,有人受伤。经调查,2015年4月20日00时左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黄堽至刘显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刘显杨村北旧桥改建施工工地,碾压路面上的沙堆后倒地,造成***头部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拍摄照片显示,事发期间,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立的警示标志未设置在施工路面上。
原告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支付医疗费156398.39元。原告住院医嘱显示:流质饮食,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许双成、母亲耿爱珍护理,两人均为农业户口。诉讼期间,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为Ⅶ级伤残;脑脊液漏为X级伤残;颅骨缺损为X级伤残;面瘫为X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360日,140日为2人护理,220日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从2014年1月起,原告受聘于菏泽市东泰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聘用合同,聘用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圣舞牌助力摩托车,该车使用说明书注明:严禁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8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行驶至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刘显杨村北旧桥改建工地时碾压路面上的沙堆后倒地受伤致残是事实,且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焦点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将旧桥改建工程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作为发包方,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路面上未设置警示标志,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时未充分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上述比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月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赔偿,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护理级别、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定残前的天数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差旅饮食补助费标准市内每日80元予以确定;原告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自2014年1月始,其一直为菏泽市东泰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有书面聘用合同,有固定收入,因此,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头部受重伤,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56398.39元、误工费30450元(3500元/月÷30天×261天)、护理费16276.71元[(11882元/年÷365天×140天×2人)+(11882元/年÷365天×2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80元/天×140天)、残疾赔偿金268842.40元[(29222元/年×20年×46%)]、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18267.50元。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20614元(488267.50元×80%+30000元)。扣除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706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3元。
上诉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施工路面上设置警示标志错误,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即事故发生地两端的路面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和警示条幅,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被上诉人因其自身操作摩托车不当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人身受到损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聘用合同、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为1500元与事实不符,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行驶至上诉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刘显杨村北旧桥改建工地时碾压路面上的沙堆后倒地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因事故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在施工现场即事故发生地两端的路面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和警示条幅,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状中认可其于2015年5月10日才开始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和警示条幅,上诉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日已设置了警示标志和警示条幅并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故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上诉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不违公平原则,本院二审应予尊重。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菏泽市东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等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菏泽市东泰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本人长期在城市打工,以打工收入作为其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9元,由上诉人菏泽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