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3513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君,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君,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闯,男,199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君,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站前西街**。
法定代表人:钱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华帝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内****。
法定代表人:焦必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闯与被告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第三人江苏华帝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被告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三原告亲属陆某经人介绍到利元公司总包的南通市兴东机场兴飞北路口工程处工作,日工资230元,期间服从利元公司管理调度。同年10月24日,陆某在工作中被案外人刘某2驾驶车辆碰撞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刘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利元公司未在事故现场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负事故次要责任,陆某无责任。为陆某的工资,利元公司、华帝宣公司互相推诿,至今未结算。原告认为,陆某与利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利元公司给付工资1150元。
被告利元公司辩称:陆某系华帝宣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雇请,工资应由华帝宣公司支付,陆某与利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不应支付工资。
第三人华帝宣公司述称:陆某与华帝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程由利元公司项目管理人张某现场管理,陆某等人往返工地接送、考勤、现场管理都是由利元公司负责,陆某用工主体应为利元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华帝宣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张某某(作为挂靠人)签订《挂靠协议》1份,约定张某某以华帝宣公司名义参加机场大道(江海大道—金通三大道)工程B标段土方、道路、雨污水管道等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
2018年5月17日,利元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帝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利元公司将机场大道(江海大道—金通三大道)工程B标段中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委托华帝宣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机场大道(江海大道—金通三大道)工程B标段,设计施工图中的土方、道路、雨污水管道等工程;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中注明需扣除刘某某班组已施工的工程量;第七条约定利元公司委派姜某某为现场代表,华帝宣公司张某某为分项工程施工负责人;第十二条约定华帝宣公司应在接到保修通知后立即派人进行保修。张某某作为华帝宣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2019年10月24日14时20分左右,案外人刘某2驾驶大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市兴飞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左侧部位碰撞正在道路上维修作业的陆某(原告***之夫,陆闯、**之父),致陆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12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2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利元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刘某2承担主要责任,利元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陆某无责任。
2020年3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于同年5月25日作出裁决,认为利元公司与陆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主张,陆某系在从事机场大道B标段维修工程时受伤,该工程是由刘某某班组前期施工,不在利元公司与华帝宣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维修范围内,华帝宣不应承担事发地工程的维修义务。该维修工程是利元公司姜某某通知张某某,让张某某叫人去施工,利元公司负责现场组织和管理,故要求确认陆某与利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华帝宣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原告认为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汤某某、张某某、许某、顾某某、姜某某在公安的询问笔录;3、华帝宣公司提供的姜某某和张某某的电话录音、张某出具的证明、机场大道维修点工记载证明。
汤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和陆某都是一个姓张的老乡雇佣的,这次修补工作是南通利元市政公司的工程。利元公司让张老板做的,利元公司派了技术员和经理来指挥我们…”;许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我作为公司代表,在机场指导路面路牙维修工作…机场道路是我们公司前两年修建的,这次是维修路面路牙和平石,更换损坏的路牙和平石,修补裂缝。我们公司和劳护公司签订的合同,雇佣劳护公司的人修路的,陆某就是劳护公司雇佣的工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我是公司副总经理…陆某不是我公司职工,这人我不认识…但这次工程,我们委托江苏华帝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陆某和我是老乡,是我把他从老家带出来,他帮我干活的,他是瓦工,帮我做一天活,我给他230元,我们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没有签合同…这次机场道路维修,是利元市政向我借的工人…姜某某向我借人施工…我就安排人去的…;顾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该工程我们叫B标段,已经于2018年9月份竣工验收…维修是利元市政自行安排…”。
被告利元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陆某与利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利元公司根据与华帝宣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通知华帝宣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让其自10月22日-24日派人至机场大道进行维修,陆某即是按照张某某的安排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第三人华帝宣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称华帝宣公司对事发地工程没有维修义务,根据利元公司与华帝宣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B标段先由刘某某班组施工,之后由张某某施工,事发地不在张某某施工范围内。事发地维修工程系利元公司现场管理、考勤,陆某用工主体为利元公司。
仲裁委庭审时,华帝宣公司申请张某某到庭作证,仲裁员问:“陆某若做完维修工作,工资谁支付?”,张某某回答:“被申请人(利元公司)打给第三人(华帝宣公司),第三人(华帝宣公司)给我,我给陆某”。
本案庭审时,张某某到庭陈述:“…陆某是出来和我一起干活的…我们主要在利元公司发包的工程,还有别的小老板,比如华元市政…陆某春节之前也是出去干活的,但是不是和我在一起…利元公司的姜某某叫我带几个人去维修,我就叫了陆某还有四五个人去的…我跟陆某说的是230元/天…以前的工资都结掉了,是我结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陆某与利元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主张利元公司给付工资能否成立?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1、陆某与利元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原告也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表等能够证明陆某与利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2、根据汤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张某某在仲裁委庭审以及本案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能够证实陆某至事发地段从事工程维修工作系由张某某招用,并确定工资标准,工资也由张某某负责支付;3、根据原告提供的许某、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许某陈述“…陆某就是劳护公司雇佣的工人…”,姜某某陈述“…陆某不是我公司职工,这人我不认识…”,证实陆某并非利元公司职工。综上,虽然陆某在利元公司总包工地务工,但陆某与利元公司之间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条件、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内容进行过协商,双方之间未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表示,事发时陆某的工作内容也不由利元公司直接安排,工资也不由利元公司发放,故陆某与利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利元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闯要求被告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1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徐淑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