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2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182-186号。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瞿水平,南通市通州区忠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虹桥路66号。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红晏
审判员曹璐
代理审判员*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