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严亚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鑫。
委托代理人杨卫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182-186号。
负责人钱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袁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姝君,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亚平。
委托代理人严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睿,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20分左右,严亚平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鹏程大道与金欣路灯控路口时,该车前部与***驾驶的通州区××××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载明:由于案发时当事人各方进入路口时灯控状态无法确认,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公(通州)鉴(车痕)字(2014)Z211号检验意见:苏F×××××小型轿车前部与通州区××××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41115J01号:苏F×××××小型轿车方向、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41115J02号:通州区××××电动自行车无法进行检验工作程序。
***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44天。***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侧脑室后角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4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亚平等赔偿其损失合计166403.93元。
严亚平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现金20000元,医疗费14032.68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10000元。
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关于案涉事故责任的问题,***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鹏程大道南北两侧非机动车道留有缺口,证明该路段可以通行,同时载明路口隔离设施遮挡视线,该隔离设施的所有人为市政公司,市政公司的隔离设施过高,遮挡视线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严亚平驾车通过路口时车速较快,没有采取紧急措施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从鹏程大道北面的缺口出来行经人行横道过马路,是按照信号灯的指示正常行驶,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严亚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市政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严亚平认为,其是按照信号灯的指示正常行驶,其驾车通行的时候是绿灯,***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过马路,没有按照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其避让不及,才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因市政公司在路口设置的隔离设施过高,遮挡视线,严亚平避让不及才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市政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现场照片,照片中有“前方道路封闭施工,敬请绕道通行”、“前方施工道口,注意减速慢行,注意交通安全”等警示牌,其司已尽到完全提示义务,其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管理不到位的现象,与本起事故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并提供通州经济开发区鹏程大道一标段道路改造施工封闭方案及现场照片,证明其司对鹏程大道的施工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原审认为,***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施工安全标志,驶入施工道路,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且行经人行横道,应当下车推行而未下车推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严亚平驾驶的系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且路口的隔离设施遮挡视线,应当减速慢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市政公司在道路施工现场虽设有“前方道路封闭施工,敬请绕道通行”等警示标语,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禁止车辆通行,使得非施工人员及车辆进入施工地段而无人值守,管理存在瑕疵,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承担本起事故60%的责任、严亚平承担本起事故25%的责任,市政公司承担本起事故15%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原审认定如下:医疗费123586.0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护理费1155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800元,合计178908.6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5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800元,合计63630.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13586.0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合计115278.01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8908.6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630.6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115278.01元,因严亚平承担25%的责任,即28819.5元,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92450.1元,因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赔偿***82450.1元,严亚平已给付的34032.68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从***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严亚平。市政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1729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48417.42元、返还严亚平34032.68元。二、由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17291.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426元,由***负担2056元、严亚平负担857元、市政公司负担513元。
宣判后,***、市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是非机动车、一方是机动车,现无证据证明其通过路口时闯红灯,应由机动车方严亚平承担赔偿责任。且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各方进入路口的行为无必然联系,而与哪一方闯红灯有关,本案应推定机动车方全责。在原审审理中,严亚平认为其自身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亦认可。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严亚平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当。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严亚平的代理人刘正中未提交代理手续,但在开庭审理中坐在代理人位置,并发表代理意见。原审将第一次开庭作废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市政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其公司对案涉路段进行道路改造封闭施工,施工前制订详尽的道路封闭方案,施工时路段两端采用蓝色彩钢瓦围挡,并张贴通知及反光禁止通告标志,严格按照要求设置相关安全警示牌,已尽到完全提示义务,不存在管理瑕疵。***对警示标志视而不见,违章通行,更不应北侧逆向通行,尤其是其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下车推行而未下车推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鹏程大道与金欣路红绿灯路口,事故的直接原因必然是一方或双方闯红灯所致,与其公司无关。原审认定其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当。原审在未查清案件事故和其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向***释明其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的做法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严亚平答辩称,其正常行驶,未闯红灯;***逆向行驶因此造成事故,认可原审判决结果。
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及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鹏程大道北面的缺口出来行经人行横道过马路,违反道路施工安全标志进入施工道路,经人行横道过马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严亚平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工道口,且路口的隔离设施遮挡视线,未注意减速慢行,亦存在过错;而市政公司虽设置一定的警示标志,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禁止车辆通行,管理存有瑕疵,亦存在过错。原审因此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严亚平承担次要责任、市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以此认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所称严亚平代理人刘正中问题,从原审庭审笔录中,并未反映刘正中作为严亚平的代理人。至于***所称原审将原第一次庭审笔录作废的问题,从原审卷宗看,确有2015年8月5日的开庭传票,但无当日的开庭笔录,而原审卷宗中对此并无相应的记录或说明,原审在处理上确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蕴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