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4036号
原告: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182-186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太阳鑫城大厦1幢0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
原告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民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7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4月8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858元由两被告承担;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新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就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新民公司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在2017年4月7日为被告新民公司归还了5万元,目前尚欠15万元本金未归还。因约定借款到期后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新民公司、***未应诉答辩。
因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基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保证)、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1月4日,甲方(借款人)新民公司与乙方(债权人)利元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保证)》,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事由,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期限17天(以最终汇款日期为准)。甲方必须于借款到期日前全额还款并付清利息。逾期未还清的,甲方除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未还款部分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需按未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并同意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及文件送达和差旅费用等)。本借款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算二年。
2017年1月4日,原告利元公司依约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新民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新民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于2017年4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至原告利元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
另查明,原告利元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8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利元公司与被告新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除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利元公司已按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利元公司要求被告新民公司归还本金15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与保证人***就律师费约定属保证担保范围,但因债权人利元公司与借款人新民公司之间就案涉债务并未约定律师费,而被告***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应以借款人新民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新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