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鲁某、陆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4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院**楼**401、402。
负责人:李欣,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1日生,××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1月16日生,××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丙,女,1991年5月11日生,××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6日生,××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丝路彩虹金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博村村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长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9年8月1日生,××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置地广场****(2801-2809)、1902。
负责人:胡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站前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钱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丙(以下简称**等三人)、**、黄山丝路彩虹金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客运公司)、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其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由其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
**等三人、**、黄山客运公司、陈某、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利元公司均未辩称。
**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山客运公司、陈某、阳光财险合肥公司、阳光财险北京公司、利元公司赔偿其因亲属陆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24278.2元。庭审中,**等三人申请撤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4日14时20分左右,**驾驶皖J×××**大型普通客车,途径南通市兴东机场兴飞西路兴飞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所驾车辆左侧部位碰撞正在道路上维修作业的陆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陆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9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利元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甲无责任。后利元公司申请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重新认定其公司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20年1月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等三人系陆某甲法定继承人。皖J×××**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山客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内。陈某向黄山客运公司承包该车从事客运经营,**受陈某雇请,事故发生在**履职过程中。事故发生后,陈某垫付陆某甲医疗费3898.50元,并支付陆某甲丧葬费等费用50000元。
2019年11月1日,案外人张仲启在利元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领款人处签名,内容为:今领到伍万元整(50000.00,现金)。同日,**亲属孙某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上述50000元借款凭证、收条均在利元公司处。
本案审理过程中,**等三人、利元公司对2019年11月1日孙某经手收到的50000元性质、付款人等持有异议。
**等三人陈述,2019年11月1日**等三人确实收到50000元,但其不清楚该款以谁的名义支付,当时对该款的性质是支付陆某甲死亡的赔偿款还是补偿款或是支付陆某甲生前的工资并没有明确,故不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利元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将机场大道工程后续劳务分包给江苏华帝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张仲启为该项目负责人并实施管理,在工程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陆某甲系张仲启雇佣的瓦工。2019年11月1日,**等三人亲属孙某经手收到的50000元系江苏华帝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利元公司所借,该款系张仲启预付给陆某甲家属的赔偿款。
张仲启陈述,其平常有活就安排陆某甲等工人去工地上干,但发生本起事故时陆某甲并不是为其干活,而是为利元公司干活。陆某甲死亡后,陆某甲家属到利元公司吵闹。利元公司与陆某甲家属协商同意给付陆某甲家属50000元,其不知晓这50000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后利元公司通知其去签字,称其如不签字,利元公司就不好给这50000元,故其就在利元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领款人处签了名。利元公司直接将50000元交给陆某甲家属,并没有向其交付,陆某甲女婿孙某出具的收条也在利元公司。该款不是其向利元公司所借用于支付给陆某甲亲属的赔偿款,而是利元公司支付给陆某甲亲属的款项,其不可能向利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1日,**等三人亲属陆海宾经手收到的50000元,由利元公司实际支出。张仲启认可其在利元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了名,但其否认向利元公司借用该款用于给付陆某甲亲属,而陆海宾收到该款后书写的收条一直在利元公司,故法院认定该50000元系利元公司向**等三人亲属予以了支付。**等三人认为该50000元款项性质不明,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未向法院明确该款非赔偿款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等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定该50000元为利元公司支付给**等三人的赔偿款,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陆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3898.5元、丧葬费43295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等三人主张18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认可。
3.交通费1500元。**等三人主张2000元,法院考虑**等三人住所地不在南通地区,故酌情支持1500元。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再作为独立的计算项目;另一方面:**等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陆某甲妻子**,现年53岁,**除向法院提供邳州市炮车镇陆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无劳动能力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法院对**等三人主张**在陆某甲生前已实际由陆某甲扶养以及要求另行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80元不予支持。
综上,陆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099696.7元,法院列入赔偿范围。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在**等三人应获得的赔偿款之外其自愿补偿**等三人20000元。陈某表示**补偿给**等三人的20000元由其代为支付,从其垫付给**等三人的53898.50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陆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等三人作为其近亲属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均认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利元公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甲无责任,法院依法采纳并作为确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利元公司主张陆某甲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法院不予采纳。皖J×××**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陆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13898.50元(医疗费3898.5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利元公司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受雇于陈某,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陈某承担;皖J×××**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陈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阳光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承担。经计算,阳光财险北京公司承担788638.56元[(1099696.7元-113898.50元)*80%],利元公司承担197159.64元[(1099696.7元-113898.50元)*20%]。陆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未超过阳光财险合肥公司、阳光财险北京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限额,故**、陈某、黄山客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陈某垫付的53898.50元赔偿款由阳光财险合肥公司从赔偿给**等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陈某。诉讼中,**自愿补偿**等三人20000元,陈某同意代**向**等三人支付该20000元,均与法不悖,法院照准。故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应给付**等三人80000元(113898.50元-53898.50元+20000元),给付陈某33898.50元(53898.50元-20000元)。利元公司支付给**等三人的50000元,从利元公司赔偿给**等三人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利元公司还需给付**等三人147159.64元(197159.64元-5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合肥公司给付**等三人80000元。二、阳光财险合肥公司返还陈某垫付款33898.5元。三、阳光财险北京公司给付**等三人788638.56元。四、利元公司给付**等三人147159.64元。五、驳回**等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771元,**等三人负担1480元,由陈某负担4509元,利元公司负担782元。综合上述一至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阳光财险合肥公司给付**等三人84509元,返还陈某垫付款29389.50元;阳光财险北京公司给付**等三人788638.56元;利元公司给付**等三人147941.6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阳光财险北京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案涉事故责任认定,阳光财险北京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因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判由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而由阳光财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风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梦玲